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永湛因不滿南投市長 宋懷琳 修剪南投縣南投市○○路菩提樹之方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4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網站設有署名「南投市長宋懷琳」之文章「維護公共安全中正路菩提樹修剪矮化」網頁,在該網頁下方以「市長是白癡嗎???、市長是白癡嗎???市長是白癡嗎???」等語留言辱罵告訴人宋懷琳,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6年9月24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前揭方式,亦於上開文章網頁,發表「爭取經費圖利廠商???爭取經費圖利廠商???爭取經費圖利廠商???」等語,以此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宋懷琳之證述、告訴人臉書網頁即被告臉書網頁擷取資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Facebook「南投市長宋懷琳」之專頁留言「市長是白癡嗎???」、「爭取經費圖利廠商???」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行,辯稱:我說宋懷琳的部分是屬於可受公評的事情,中興新村修剪樹木是公家的事情,宋懷琳是現任的南投市市長,不涉及宋懷琳的私德。宋懷琳在臉書的粉絲頁陳述他的政績,修樹的照片全部採用斷頭式的修剪,不符合修剪規範。宋懷琳身為南投市市長,又未依照樹木修剪規範維護市容,所以我才罵宋懷琳是白痴,再加上我留言之前已經有很多網友在底下留言揶揄她,所以我才未再贅述。我沒有宋懷琳圖利的證據資料,是宋懷琳在她自己的貼文裡面提到「由本所提撥兩百萬元辦理本項工程」,所以我主觀的想法,評估這樣派幾個人拿電鋸上去切一切就要兩百萬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
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蘇俊雄 大法官協同意見參照)。
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據此,刑法第311條各款事由,既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乃指行為人言論涉及事實之部分,有509號解釋上開意旨之適用(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又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再按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因此,行為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查告訴人為現任南投市長,Facebook上「南投市長宋懷琳」
之公開粉絲專頁為其所經營,其於106年9月21日在前開粉絲專頁上發表「維護公共安全中正路菩提樹修剪矮化」一文,此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網頁擷取圖片6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32頁)。而被告於106年9月24日10時21分在上開文章下方留言「市長是白癡嗎???市長是白癡嗎???市長是白癡嗎???」復於同日10時22分接續留言「爭取經費圖利廠商???爭取經費圖利廠商???爭取經費圖利廠商???」,此為被告所是認,亦有前開Facebook網頁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又「南投市長宋懷琳」之Facebook粉絲專頁,加入專頁之粉絲有幾千人,文章均設為公開乙節,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見原審卷第124頁、第1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㈤觀諸被告前揭言論,發表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南投市長宋懷
琳」粉絲專頁中,「維護公共安全中正路菩提樹修剪矮化」一文底下,係針對告訴人前開路樹修剪之政策,提出質疑及批評,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對於言論中所指摘之具體事實,是否因惡意或重大輕率,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就意見評論部分是否屬善意、適當之評論?茲分述如下:⒈告訴人於「南投市長宋懷琳」之粉絲專頁發表「維護公共安
全中正路菩提樹修剪矮化」一文,文章內容提及:「去年9月 梅姬 颱風來襲,中正路上菩提樹因過高、過重、根淺無法負荷造成倒塌,壓毀民宅宿舍,且落葉及落果蟲蟻問題,造成鄰近住戶困擾等民眾陳情,本所為維護市民『行』及『住』之安全,考量鄰近住戶需求及避免民眾生命財產損失,由本所提撥200萬元委託規劃公司辦理本工程,經實地勘測並考量樹穴腹地,建議樹木矮化及疏枝修剪作業,係屬減災作為,維護公共安全。對於行道樹除平日之維護修剪外,由於中正路行道樹多靠近民宅種植,民眾申請案件眾多,加上民眾對修剪標準不同,在執行上需顧及市容景觀,又需符合民意,實難兩全其美,公所行道樹委外修剪時,已將民眾需要告知包商……」等語,並有樹木修剪後之照片(見警卷第4至5頁)。前揭文章下方之留言區並有多位民眾留言表達意見,或有表達對於路樹修剪方式之不滿,或有表達支持前開施政作為,足見路樹修剪涉及民眾安全、市容景觀、環境資源發展等公共利益,為民眾所關注之公眾事務,核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縱被告所為之言論並未詳就該政策內容何處不當有具體之陳述及評論,然綜觀告訴人之文章及民眾留言內容,可知係為表達強烈反對上開路樹修剪政策所為之言論甚明。
⒉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看樹木被砍成這樣很
可憐,我沒有證據資料,是我主觀的想法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076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75頁)。然不應單以被告之供述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綜觀被告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其於原審所提出之106年9月21日蘋果新聞網路擷取畫面,新聞中拍攝有中正路路樹修剪後光禿之形貌,新聞報導中並提及:「中正路段兩側路樹全遭『剃頭』,樹葉枝幹全被砍除,僅留光禿禿樹幹,民眾痛心PO網控訴修整方式不正確可能造成樹群死亡,盼南投市公所懸崖勒馬。」、「一名住在中興新村江姓民眾PO網控訴,南投市○○○村○○○路兩側菩提樹遭到市公所發包修剪後,變成一片光禿禿景象,他當場質疑路樹修整未按照南投縣樹木栽植撫育管理辦法規定,『修剪強度以原有綠色枝葉5分之1、有立即危險公共安全問題者至多2分之1』,他質疑公所便宜行事,但現場作業人員回覆他是南投市公所發包的修剪,『我們都是按照市公所要求的標準剪的』」、「PO文引起居民議論紛紛,『這樣剪醜爆了』、『最近南投市都這樣,中興新村已不像中興新村』、『颱風期過了才修剪,這工程颱風來襲前4、5月就該做,現在作就是消耗預算』、『修的很不專業』,還有網友揶揄回應說:『菩提本無樹!』、「南投市市長宋懷琳滿腹委屈,她澄清該區修整樹木應屬中科園區管理,她身為中興新村子弟,好心爭取200萬預算,先整修2、3棵後,邀請農經課、代表們、里長前往共同會勘決定修整方式,且去年颱風倒樹情形嚴重;枝葉遮擋紅綠燈號誌,為求人車安全顧慮才爭取修整……」(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被告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係因朋友轉載中興新村修樹的事情,加以告訴人於粉絲專頁發文,始知此事(見原審卷第75頁)。由上開新聞媒體之報導及告訴人粉絲專業之民眾留言,可知尚有其他眾多民眾針對告訴人前開路樹修剪政策表達關注之意,或有表達支持之立場,或有表達反對、揶揄、不滿之意見,不一而足,顯見當時輿論實就告訴人上開路樹修剪政策關注程度非低,並予以高度檢視及監督。
⒊依105年4月26日府行法字第1050088421號令發布之南投縣
樹木栽植撫育管理辦法第二條即定義本辦法所稱樹木指南投縣樹木保育自治條例第5條所定之行道樹、公共園區樹木及珍貴樹木;又該辦法第4條即規定執行樹木修剪作業時,應依循下列原則進行:執行修剪作業前應確認修剪工作之必要性,勿過度修剪或截幹,以免傷害樹木,造成樹勢衰弱。……修剪之基本原則:㈠修剪適期:⒈常綠樹於春季萌芽前修剪,落葉樹於休眠期修剪。此時期以外之期間,勿進行大規模修剪。㈡以適當疏剪為主,斷裂、枯枝、腐朽枝、病蟲害枝、徙長枝、纏繞枝、逆向枝等應自基部剪除,不可留殘枝,修剪強度以原有綠色枝葉五分之一修剪量為限,有立即危險、公共安全問題、病蟲害傳染、過度徒長或其他必要情形時,至多修剪至二分之一;為避免修剪後傷口不易癒合,修剪之枝條以直徑十公分以下為生。㈢喬木類修剪不可截幹(見原審卷第30至37頁)。而栽植「行道樹」係一種人為的自然,其所賦予之公益機能包含美化環境、淨化空氣、調節氣候、減少噪音、提高行車安全(遮蔽眩光)、蔽䕃行人及機車騎士、散發芬多精、提供生物棲息等諸多功能,而南投縣南投市○○○村○○路所種植之菩提樹之樹徑大都達30公分以上,此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工程決算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該等行道樹已使該道路成為林䕃大道(見原審卷第160頁),使汽車駕駛人、機車騎士或行人行經該處會有相當舒適之感覺,縱菩提樹係淺根性植物,故若有颱風逼近前(我國颱風最多之三個月份為7至9月),可進行修剪,又因菩提樹生長快速,致有時會擋住路口之交通號誌或阻擋部分視線,惟此均可透過適宜之修剪即可獲得解決,至於菩提樹之季節性落果造成路滑之問題,則可於落果時節雇工加強掃除,且若有某幾株樹木確有倒塌或病虫害之情形,則當針對該幾株樹木為不同之處理即可,惟南投縣南投市○○○○○道樹修剪矮化工程卻將行道樹一概以截斷成一葉不留或僅剩幾片葉子之方式行大規模裁切枝幹,使道路兩旁之行道樹頓時成為光禿禿一片,雖樹木既未死亡,不久又會長出新葉,惟此裁切方式即喪失上開栽種行道樹之公益機能之做法自然會引起民眾表達關注,或有表達支持之立場,然亦有表達強烈反對之立場,也有民眾表達不滿或對此做法予以揶揄。
⒋至被告發表「市長是白癡嗎???」之言論,雖有依其個人
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意見及評論,用詞遣字略有聳動誇張。惟如前述,告訴人為政府官員,係知名政治人物,被告僅為一般民眾,係因關注上開路樹修剪之政策,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被告為前開評論時,雖未就上開政策有何不當為具體指摘,然依其前開所接收之資訊,乃主觀上確信該政策不當而損及公共利益,實欲在於極力表達不贊同前開路樹修剪之政策,而以引人側目之言詞加以評論,意欲喚起大眾之關注,並非全然無據出於空泛之人身攻擊。縱被告用語不免尖酸刻薄、不留餘地之文字為批評,然參照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及協同意見意旨,民主多元社會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不應運用公權力以決定某作為之正當性,而應藉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較嚴厲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堪認係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本件被告本於監督政府及對該公共議題提出意見之立場,依其個人價值判斷,而對告訴人提出主觀之意見、評論及批判,依現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主要或唯一目的,毋寧應認被告係藉此喚起社會大眾對此議題之注意,應係出於善意,且非無的放矢、出於空泛之批評,難認超出適當評論之範疇。
⒌依本案工程即中興新村台14乙線(光明派出所至省政府圓環
)二側行道樹修剪矮化工程之工程決算明細表顯示,每株樹徑30公分以上之菩提樹修剪處理費用決算費用即達2,121.64元,共511株;每株樹徑15至30公分之菩提樹修剪處理費用決算費用達1,537.99元,共37株;每株樹徑15公分以下之菩提樹修剪處理費用決算費用為985.89元,共28株,該576株菩提樹之修剪處理費用之決算價格為116萬8,668元,此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工程決算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是否僅得由承包之春翔「營造」有限公司雇用一台吊車,請工人站立在吊車上持電鋸一律以裁切枝幹之齊一式且無何美感之修剪,使該道路由林蔭大道頓時變成光禿禿之柏油路,亦令民眾不解。
⒍告訴人於「南投市長宋懷琳」之粉絲專頁發表「維護公共安
全中正路菩提樹修剪矮化」一文,文章內容提及南投市公所提撥200萬元委託規劃公司辦理本件中正路菩提樹修剪矮化工程,惟依該工程(即中興新村台14乙線〈光明派出所至省政府圓環〉二側行道樹修剪矮化工程之決標公告,該工程係由春翔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原始投標金額178萬6,000元,決標金額則係142萬6,000元;又該工程之設計監造則由明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得標,原始投標金額15萬0,796元,決標金額14萬7,248元,故該工程(含設計監造)之決標金額共157萬3,248元,此有決標公告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與告訴人於「南投市長宋懷琳」之粉絲專頁發表南投市公所提撥200萬元委託規劃公司辦理本件中正路菩提樹修剪矮化工程之工程費用明顯有42萬6,752元之差距,惟因南投縣南投市長給民眾的訊息係花費200萬元為此工程,是以被告及一般民眾當會認南投市公所確實花費200萬元雇請公司為此中正路菩提樹修剪矮化工程,並以由承包公司雇用一台吊車請工人站立在吊車上持電鋸一律以裁切枝幹之齊一修剪方式,來修剪路旁576株菩提樹,是否有花費20
0萬元之價值來評價此工程。又若南投縣南投市工所果真花費200萬元為此工程,則每株菩提樹之修剪費用約3,472元,而園藝式之修剪與此大規模之持電鋸一律裁切枝幹之齊一式修剪價格本即有相當大之差距,又此單單裁切一株菩提之修剪處理費用即達3,472元,顯與一般人之認知有差距,故告訴人於「南投市長宋懷琳」之粉絲專頁發表南投市公所提撥200萬元委託規劃公司辦理本件中正路菩提樹修剪矮化工程,而非在粉絲專頁表示該工程實際決標金額157萬3,248元,亦係導致被告認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花納稅義務人的200萬元為此工程有圖利廠商之嫌之原因之一,是以自亦難認被告認告訴人此舉係圖利廠商係出於誹謗告訴人之真實惡意。⒎而被告為社團法人台灣護樹協會之成員,並擔任第二屆理事
,任期自105年7月23日起至107年7月22日乙節,此有社團法人台灣護樹協會第二屆理、監事名冊、法人登記證書各
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被告參與人民團體之活動,關心台灣樹木之保育並參與推廣護樹、育樹之理念,其根據其個人於護樹協會擔任理事之經驗,就樹木應如何撫育、植栽有其認識。其得知告訴人上開路樹修剪之政策作為,且該事務之性質直接與其投身之社團法人成立宗旨相關,其無自外於該公共熱門議題之理。是被告依其判斷該政策似有不符合「南投縣樹木栽植撫育管理辦法」之規範,並參酌上開之新聞報導及告訴人於粉絲專頁上之文章均提及為修剪路樹,而編列、支出預算200萬乙事,就修剪樹木之政策是否得當,是否即應支出高額預算,有無圖利廠商之嫌,而提出質疑,雖用語措辭尖銳、使人不悅,然其目的既在關心公共政策,自希冀引起大眾之注意,不免有過於誇大、聳動之發言。衡酌告訴人為政府官員,其較被告應更有能力利用網際網路、新聞媒體,就不實之言論加以更正、澄清。而被告非屬公眾人物,僅為一般民眾,就上開公共事務決策過程及內容所能接觸瞭解之範疇,本即有限。況告訴人係於公開之粉絲專頁發表其政策執行成效,關涉公共利益程度甚高,為表彰民主政治之價值,促成多元意見之表達、溝通,而避免寒蟬效應,應給予高度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雖係利用網際網路傳達言論,然亦僅於告訴人上開粉絲專頁文章下方以留言方式回覆,該留言內容,除有 劉宜民 點閱、發送貼圖,並無其他民眾加以回應或表達認同,顯見被告傳播言論之影響力有限,此與召開記者會、出版品或於新聞媒體等大眾易於接近利用之傳播媒介上散布之情形有間。綜此以觀,於此種涉及公共利益,針對政府官員施政作為之評價,民眾之資訊能力本即不對等,自不能要求行為人於表達言論前,均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並課與過高之查證義務。準此,被告依據媒體報導及網際網路上之資訊來源,對於關乎公共利益之事而發表言論,並非明知其言論不實仍故意傳遞,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係明知其傳遞言論不實仍故意傳播,是被告所為並非出於誹謗告訴人之真實惡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得以確信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如公訴意旨所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遽以認定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原審獲致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告訴人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南投市長宋懷琳」Facebook網站內之「維護公共安全中正路菩提樹修剪矮化」文章,除已將該修剪樹木之決策過程表達,於該文章之附圖中,亦可見知名之台灣護樹聯盟理事 陳樂人 參與其中,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為社團法人台灣護樹協會之成員,並擔任第二屆理事,熱心於環保事務,就該議題自有相當之查證能力,於完整閱覽上開文章及附圖後,自應就該修剪之決策過程能形成相當之見解。然被告徒以「市長是白癡嗎???、市長是白癡嗎???市長是白癡嗎???」及「爭取經費圖利廠商???爭取經費圖利廠商???爭取經費圖利廠商???」等語發表言論,且該言論未能具體指明決策過程究竟有何錯誤或須改進之處,難認上開言論有何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之功能。被告既具有相當之查證能力,再其言論之內容亦未見有何公益性,其前開言論自逾越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而有刑法上之可責性。原審判決未能妥適衡量被告言論自由權與告訴人名譽權保障之衝突,自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本件欠缺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本於監督政府及對該公共議題提出意見之立場,依其個人價值判斷,而對告訴人提出主觀之意見、評論及批判,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主要或唯一目的,被告上開作為毋寧應認被告係藉此喚起社會大眾對此議題之注意,應係出於善意,且非無的放矢、出於空泛之批評,難認超出適當評論之範疇,被告所為雖已造成告訴人不愉快之感受,然尚不得認已貶損告訴人人格,妨害其名譽(詳理由欄五),是以檢察官上訴所陳並無足採。而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且檢察官上訴未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積極事證,僅再就原審指駁之事證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無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本件被訴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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