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06號上訴人采庭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黃書妤 律師被上訴人 吳淑貞 即壹綠意建材行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39萬215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臺中市○○區○○路○○號等土地上之「雲上太陽」13戶成屋別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有購買磁磚之需求,乃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至104年11月間,陸續依上訴人指示將磁磚送至系爭建案之工地現場,並由上訴人公司之工地現場人員簽收,合計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9萬8118元,惟被上訴人每次以估價單向上訴人請款時,均遭上訴人以資金周轉或需暫時保留驗收款項等詞,拒絕給付全部款項,合計積欠貨款53萬0006元,扣除載有被上訴人配偶簽名之退貨單2紙,其上所載金額各為4萬5974元、7萬5840元、1萬3244元,上訴人尚積欠貨款39萬4948元(000000-00000-00000-00004=394948)。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其中102年10月、102年11月及103年6月部分,無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簽名,形同缺少過濾貨物數量,惟: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貨款之依據,並未包含103年6月估價單,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案工程款請款明細單(廠商:壹綠意建材行)所載之請款日期103年6月11日及請款期別為第6期請款部分,其請款依據實為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4月份估價單,因此,103年6月估價單有無簽名,並不影響上訴人積欠貨款之計算。
2.102年10月、102年11月及103年6月估價單其上無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之簽名,係因被上訴人之司機將該磁磚送至系爭建案工地現場時,工地主任未在現場,故未能將估價單交給工地主任簽名,然被上訴人嗣後仍有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確認。而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年10月、11月估價單,其上分別記載保留款6萬1526元、9萬8918元,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3日、15日、20日、11月11日、1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之總額,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年10月及102年11月估價單所載請款金額61萬1526元及49萬8918元相符。若該2張估價單之磁磚數量並非正確,上訴人為何仍會給付部分價金即55萬元及40萬元之貨款,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又怎會在該其公司簽立之付款簽收單據記載保留款。
3.依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即證人 柯秀翎 之證詞,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均有經過工地主任及柯秀翎審核確認估價單上所載之磁磚品項及數量後,才會開立支票並請被上訴人前往領取,且兩造於原審已同意就上訴人提出其公司會計人員自行製作之請款單,核對各期應給付之款項、保留款、稅金、退貨之退款、當期應付款項後,計算出上訴人尚積欠貨款39萬4948元,此部分應認上訴人受自認之法律效果拘束。
況上訴人確實將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稅務報帳使用,迄今亦無開立任何折讓單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確實有給付兩造間約定數量之磁磚。
4.又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張 志賢 於本院107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之證詞可知,估價單上有其簽名表示該單據上之材料種類及數量均正確,而估價單為一式三份之複寫紙格式,如被上訴人之司機疏忽未翻到第一聯時,確實僅會簽到第二聯,則上訴人工地主任取得未簽名之第一聯,並未違常情。
(三)上訴人抗辯其積欠39萬4948元,應扣除102年10月、11月、103年6月3張估價單,合計金額136萬0976元10%之誤差率金額13萬6097元,因上開估價單上無工地主任或上訴人公司人員之簽收,合理質疑貨品有無全部到位。惟被上訴人確實有給付上開貨品,上訴人為上開抗辯,自應負舉證責任。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9萬4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39萬4948元並非自認。本件被上訴人未就102年10月、11月及103年6月估價單所載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確實有送達系爭建案工地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貨款、保留款即無理由。且依系爭建案工地主任 張志賢 於本院107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之證詞,可證估價單簽名之用意在於確認系爭貨物均有確實送達工地,前開102年10月、11月及103年6月估價單並無張志賢之簽名,其上所載貨物數量是否確實送達顯然有疑,且張志賢證稱其寫字力道重,因此只要在第一張簽名,其餘複寫紙即會有其字跡,絕無可能發生部分有簽名部分無簽名之結果,是被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貨物確有送達系爭建案工地,自應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未如數給付系爭貨物,上訴人自毋庸給付貨款,則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1日、12月2日、103年7月29日分別收受貨款55萬元、40萬元、20萬元,合計115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得以此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相互抵銷。
(二)退步言之,倘認上訴人應給付前開102年10月、11月及103年6月估價單所載之貨款,惟該貨物既未如實送達,上訴人依約扣款5-10%之保留款自屬正常,前開估價單之保留款合計11萬7783元,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保留款自無理由。
(三)另103年7月估價單所載25萬5932元加稅金1萬元共26萬5932元,原審認該次請款稅金為1萬2797元,顯有違誤。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27萬4368元部分(000000-000000-0000=274368),涉及保留款及稅金誤差,上訴人予以扣減,自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興建之系爭建案有購買磁磚之需求,乃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至104年11月間,陸續依上訴人指示將磁磚送至系爭建案之工地現場。
(二)被上訴人就其出賣之磁磚,於向上訴人請款時有開立金額合計388萬2702元之統一發票16張,上訴人已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報稅之用,亦未開立任何折讓單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就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磁磚貨款,共已給付366萬0573元,其中被上訴人102年10月31日、12月2日、103年7月29日之請款,分別給付55萬元、40萬元、20萬元。
(四)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年10月、11月及103年6月估價單上無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張志賢之簽名。被上訴人102年10月、11月及103年6月、7月估價單之貨款金額及請款交付統一發票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五)上訴人103年10月31日、12月2日及103年7月29日請款單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六)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貨款尚應扣除退貨之金額4萬5974元、7萬5840元、1萬3244元,兩造於原審依上訴人所製作之請款單金額會算,扣除上開退貨金額,上訴人尚未支付之貨款金額為39萬4948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上訴人?
1.上訴人興建之系爭建案有購買磁磚之需求,乃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至104年11月間,陸續依上訴人指示將磁磚送至系爭建案之工地現場。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實際上即是簽收單,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地,交予上訴人工地主任或公司其他人員進行清點,確認無誤後在估價單上簽收,以為系爭貨物確實有交付上訴人之證明。至被上訴人103年6月估價單上所載貨款24萬0532元,已與103年7月估價單所載貨款4萬4100元,共為28萬4632元,扣除退貨金額2萬8700元後為25萬5932元,於103年7月29日向上訴人請款20萬元,尚有6萬5932元或6萬8729元未受償,此觀該估價單及請款單自明(見原審卷(一)第16頁背面、17頁正面、158頁),此部分估價單金額及請款之詳情詳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上訴人103年6月估價單及103年7月29日請款單未受償之金額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未包括103年6月之估價單,106年6月估價單有無經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張志賢簽名,並不影響上訴人積欠貨款之計算云云,顯有誤解。
2.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年10月、11月及103年6月估價單無張志賢簽名,上訴人否認有收到系爭貨物,則被上訴人主張確實有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的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是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經張志賢簽收系爭貨物之證明,但仍得以其他方式之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確實有交付上訴人,尚非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張志賢或其他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系爭貨物之證明,即應為其敗訴之判決云云。經查:
(1)上訴人於原審106年5月3日具狀指稱其系爭建案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磁磚用作興建房屋之用,承購總金額如原審卷
(一)第142頁被上訴人開立之上訴人公司進項發票明細表所示統一發票金額388萬2702元,嗣後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為366萬0573元,因此尚欠貨款21萬4529元(正確金額應為22萬2129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138頁),可見上訴人已承認有向被上訴人購買如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所示之金額共388萬2702元磁磚,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388萬2702元,而102年10月、11月、103年6、7月估價單所載之貨款58萬2404元、47萬5160元、25萬5932元,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1日、12月2日及103年7月29日向上訴人請款時,有開立如附表一編號a、b、c、d、e、f所示之統一發票,該編號a、b、
c、d、e、f所示之統一發票經本院核對,即包括在前揭上訴人公司進項發票明細表所示統一發票之內,顯然上訴人確有收到系爭貨物,始會承認應給付被上訴人就102年10月、11月、103年6、7月估價單所載貨款於請款所開立之編號a、b、c、d、e、f所示統一發票之債務。上訴人其後於原審107年5月18日再具狀陳稱102年10月、11月、103年6月3張估價單合計金額136萬0976元,因無工地主任或上訴人公司人員之簽收,故質疑貨品有無全部到位,應扣除貨品10%誤差率金額13萬6097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上訴人仍承認被上訴人有將其所訂購之磁磚送至系爭建案之工地,僅係質疑其數量是否有如102年10月、11月、103年6月估價單所載。依上訴人此部分陳述,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將系爭貨物送至系爭建案之工地,僅係其數量未經上訴人公司人員清點,故會有10%之誤差率,並非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貨物,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全未交付云云,自無可採。
(2)102年10月、11月及103年6月估價單無張志賢之簽名,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其司機將系爭貨物送至系爭建案工地現場時,張志賢未在現場,故未能將估價單交給張志賢簽名,然其嗣後仍有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確認等語,再觀102年10月、11月及103年6、7月估價單所載之貨款,被上訴人係分別於102年10月31日、12月2日、103年7月29日開立編號a、b、c、d、e、f所示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觀估價單及上訴人所製作請款單之內容,兩者之貨款金額58萬2404元、47萬5160元、25萬5932元完全相符(詳後述),上訴人應支付之稅金102年10月估價單為8179元、1萬0362元、1萬0581元共2萬9122元,102年11月估價單為6538元、1萬7270元共2萬3758元,亦與102年10月31日、12月2日請款單所載之稅金2萬9122元、2萬3758元完全相符,僅103年6、7月估價單為1萬元,103年7月29日請款單誤載為1萬2797元(詳後述),足見上訴人應係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辦理被上訴人之請款,上訴人當係核對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之數量及金額無誤後,始會同意被上訴人請款,並依據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內容製作請款單,除上訴人自行保留5%或10%之款項及任意未付足除保留款外應支付之金額外,分別於被上訴人102年10月31日、12月2日、103年7月29日請款時給付55萬元、40萬元、20萬元,上訴人當無於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貨物時,即收受被上訴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辦理被上訴人請款之理。就此證人柯秀翎即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於原審106年8月9日審理時證稱:「整個請款過程,是廠商在月底之前,會把請款單送到我們工務部門,工務部門會核對正確數量及單價,再送交我們這邊核算出正確金額,再送主管林總經理林春雄那邊審核,主管那邊核下來,才會請我去開支票,票開好後請廠商來領票、簽名。」、「所謂的估價單,就是其每月要請款的請款單,會先送到工務部門,會連同發票送到工務部門。工務部門會寫一個工程估驗單,再送到會計部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正面),足證被上訴人之請款係經上訴人公司工務部門、會計部門、總經理核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的內容無誤時始能獲得准許,尚非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貨物即能向上訴人請款。
(3)依上訴人提出其製作之請款單,其中102年10月31日之請款單(附原審卷(一)第152頁),其上明載該次請款金額為58萬2404元,與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年10月估價單(附原審卷(一)第13頁)記載貨款金額58萬2404元相符,而上開請款單載明請款金額58萬2404元-保留款5萬8240元+稅金2萬9122元=55萬3286元,上訴人先開55萬元支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簽收上開支票同時,在該請款單上註記尚保留6萬1526元,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年10月估價單記載已收支票金額及保留款金額相符;102年12月2日之請款單(附原審卷(一)第153頁),其上明載該次請款金額為47萬5160元,與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年12月估價單(附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記載貨款金額47萬5160元相符,而上開請款單載明請款金額47萬5160元-保留款4萬7516元+稅金2萬3758元=45萬1402元,上訴人開立40萬元支票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未給付之金額為保留款4萬7516元及未付足之5萬1402元,共9萬8918元),亦與被上訴人提出102年12月估價單之記載已收支票金額40萬元及保留尚欠9萬8918元相符;103年7月29日之請款單(附原審卷(一)第158頁),其上明載該次請款金額為25萬5932元,與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6、7月估價單(附原審卷(一)第16頁背面、17頁正面)記載貨款金額25萬5932元相符,而上開請款單載明請款金額25萬5932元+稅金1萬2797元-保留款1萬2797元=25萬5932元,上訴人先開20萬元支票給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人未給付之金額依該請款單所載為6萬8729元(12797+55932=68729),與103年6、7月估價單所載稅金1萬元,上訴人尚有6萬5932元未付稍有差異,但此乃103年7月29日請款單將稅金1萬元誤為1萬2797元所致(詳後述),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內容有誤,堪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款時已承認被上訴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內容無誤,上訴人未全數給付各該期貨款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自行扣除保留款及未全數給付貨款之故,並非因被上訴人送至系爭建案工地現場之磁磚數量有短少之情事,且由上訴人在各該請款單上與被上訴人確認貨款金額,上開估價單雖無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或公司人員之簽名,然不影響其上所載磁磚數量及貨款金額之正確性。
(4)證人柯秀翎再證稱:「上訴人有拿被上訴人開立的統一發票去報稅,但是工務部門還沒有核對正確的數量及單價,如果有錯誤,上訴人會出具折讓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正面),上訴人一方面將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用以報稅,卻遲至現在都沒有開立任何折讓單給被上訴人,益證上訴人當時已全數收取被上訴人依約送至系爭建案工地現場之磁磚。
(5)由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確有將系爭貨物送至系爭建案工地現場交予上訴人公司人員,並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於請款時已審核該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之內容無誤,於製作請款單時承認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並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款,事後並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統一發票報稅,亦未發現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貨物之數量有不足之情事。上訴人單憑102年10月、11月及103年6月估價單未有張志賢之簽名,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貨物之事實,要無可取,應認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
3.上訴人再抗辯其所持有之103年3月估價單,張志賢簽名之位置與被上訴人之估價單不符,103年4月估價單未如被上訴人之估價單有張志賢之簽名,103年7月估價單無被上訴人之估價單有黃山石50件×14之記載等情,質疑被上訴人估價單之正確性。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103年3、4月估價單其上張志賢之簽名均係張志賢所為,業經張志賢於本院107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屬實,張志賢並證稱經其簽名之估價單,其上所載之品項及數量均有經其清點無誤(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63頁正面),而被上訴人於送貨至系爭建案工地現場時係提供三聯單之估價單供張志賢簽名,會發生上開簽名位置不符及上訴人之估價單未有其簽名,據張志賢所述,有可能係三聯單未黏好,及被上訴人司機疏忽,未翻到第一張估價單讓其簽名所致(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63頁正面、64頁正面),並無證據顯示有上訴人所謂張志賢與被上訴人勾串,讓被上訴人詐領貨款之情事;至被上訴人之103年7月估價單較上訴人之估價單多黃山石50件×14之記載,此黃山石50件×14係上訴人之退貨(見原審卷(一)第17頁正面),故被上訴人103年6、7月估價單之貨款金額原為28萬4632元,扣除退貨金額2萬8700元後成為25萬5932元,被上訴人就25萬5932元貨款於103年7月29日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於請款單上亦有此退貨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58頁),此部分退貨非由張志賢處理,故僅有被上訴人在其估價單上載明,上訴人當無因此質疑被上訴人103年7月估價單真實性之理由存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金額為何?
1.兩造固有於原審會算上訴人所積欠之貨款為39萬4984元,但此部分係原審於107年1月24日審理時諭知兩造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核對各期應給付之款項、保留款、稅金、前期未付款、退貨之退款、上訴人當期給付之款項、依照各期順序,整理出各期上訴人未給付之款項及總金額(見原審卷(二)第84頁正面),經被上訴人依該指示算出上訴人積欠之貨款金額為53萬0006元,再扣除退貨金額4萬5974元、7萬5840元、1萬3244元,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金額為39萬4948元(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1頁),嗣經上訴人表示對被上訴人所計算其積欠之金額為39萬4948元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原審僅諭知兩造依請款單所載算出上訴人尚應給付貨款之金額,上訴人並未同意其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以請款單之記載為準,被上訴人所算出扣除退貨金額後上訴人仍積欠39萬4948元,僅係依請款單之記載所計算之金額,上訴人其後表示對被上訴人算出之金額無意見,則係上訴人承認依請款單之記載扣除退貨金額,其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39萬4948元,係就請款單之記載而言,尚非上訴人已承認其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為39萬4948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積欠貨款金額39萬4948元之事實,不得再為爭執云云,尚屬無據。兩造於原審係不爭執依上訴人所製作之請款單金額會算,扣除上開退貨金額,上訴人尚未支付之金額為39萬4948元之事實,則就該請款單所載金額是否正確,上訴人自得再為爭執。
2.上訴人102年10月31日、12月2日請款單與被上訴人102年10月、11月估價單所載完全相符,並無錯誤可言,但上訴人103年7月29日請款單與被上訴人103年6、7月估價單之記載,則有稅金1萬2797元與1萬元之不同,及上訴人未付金額6萬8729元與6萬5932元之差異。此部分經核對被上訴人請領103年6、7月估價單之貨款25萬5932元時係開立編號f所示之統一發票,依該統一發票所示,貨款金額20萬元加稅金1萬元,總計21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5頁),足認被上訴人該期之請款,上訴人所應支付之稅金為1萬元,則除上訴人自行扣除保留款1萬2797元,該期上訴人應支付之金額為25萬3135元(000000+00000-00000=253135),由於上訴人將該期應支付之稅金誤載為1萬2797元,以致將該期上訴人應支付之金額誤載為255932元(000000+00000-00000=255932)。以稅金為1萬元而言,被上訴人103年7月29日請款,上訴人所未支付之貨款金額應為6萬5932元(12797+000000-000000=65932),而非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6萬8729元。
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之初,原亦主張103年7月29日請款金額為26萬5932元,實際請款金額為20萬元,上訴人積欠未付款項為6萬5932元(見原審卷(一)第93頁),與103年7月估價單所載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7頁正面),嗣因依103年7月29日請款單誤載稅金1萬2797元計算,而主張上訴人未付之貨款金額為6萬8729元,此部分自應以被上訴人原主張之6萬5932元為是,被上訴人依請款單所請求39萬4948元,顯多請求稅金之差額2797元,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之金額應以39萬2151元為正確(000000-0000=392151)。
3.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貨物送至系爭建案工地現場交予上訴人公司工作人員收受,對上訴人自有102年10月、11月,及103年6、7月估價單所載貨款金額之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1日、12月2日、103年7月29日向上訴人請款所分別受領之55萬元、40萬元、20萬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而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115萬元之債權存在,得以之抵銷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要屬無據。
4.兩造就本件貨款之給付並無保留款之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款時,任意保留5%或10%之款項為保留款,而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均如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之前所保留未付之款項自均應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再抗辯系爭貨物其可保留11萬7783元不給付被上訴人,及102年10月、11月、103年6月估價單合計金額136萬0976元,其可扣款10%誤差率金額13萬6097元云云,亦均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應為39萬2151元,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39萬4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39萬2151元及利息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應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表一(被上訴人102年10月、11月及103年6、7月估價單之貨款金額及請款交付同一發票之金額):
┌─┬─────┬─────┬───────┬───────┐│編│日期│估價單金額│請款交付統一發│尚未受償之金額││號│││票之金額││├─┼─────┼─────┼───────┼───────┤│1.│102年10月│貨款原為58│a.102年10月3日│6萬1526元(582││││萬2432元後│貨款16萬3577元│404+8179+103││││更正為58萬│加稅金8179元共│62+00000-000││││2404元│為17萬1756元│000=61526)│││││b.102年10月15││││││日貨款20萬7230││││││元加稅金1萬036││││││2元共為21萬759││││││2元││││││c.102年10月20││││││日貨款21萬1625││││││元加稅金1萬058││││││1元共為22萬220││││││6元││├─┼─────┼─────┼───────┼───────┤│2.│102年11月│貨款47萬51│d.102年11月11│9萬8918元(475││││60元│日貨款13萬0758│160+6538+172│││││元加稅金6538元│00-000000=98│││││共為13萬7296元│918)│││││e.102年11月12││││││日貨款34萬4400││││││元加稅金1萬722││││││0元共為36萬162││││││0元││├─┼─────┼─────┼───────┼───────┤│3.│103年6、7│貨款28萬46│f.103年8月16日│6萬5932元(255│││月│32元扣除退│貨款20萬元加稅│932+00000-00││││貨金額2萬8│金1萬元共為21│0000=65932)││││700元為25│萬元│││││萬5932元│││└─┴─────┴─────┴───────┴───────┘附表二(上訴人102年10月31日、12月2日及103年7月29日請款單之金額):
┌─┬───────┬───┬─────┬─────┬──────┬────┬─────┐│編│日期│請款單│上訴人保留│上訴人應支│除保留款外應│上訴人給│上訴人尚未││號││金額│款項│付稅金│支付之金額│付金額│給付金額│├─┼───────┼───┼─────┼─────┼──────┼────┼─────┤│1.│102年10月31日│貨款58│5萬8240元│2萬9122元│55萬3286元│55萬元│6萬1526元││││萬2404│││││(58240+││││元│││││3286=6152│││││││││6)│├─┼───────┼───┼─────┼─────┼──────┼────┼─────┤│2.│102年12月2日│貨款47│4萬7516元│2萬3758元│45萬1402元│40萬元│9萬8918元││││萬5160│││││(47516+││││元│││││51402=989│││││││││18)│├─┼───────┼───┼─────┼─────┼──────┼────┼─────┤│3.│103年7月29日│貨款28│1萬2797元│1萬2797元│25萬5932元│20萬元│6萬8729元││││萬4632│││││(12797+││││元扣除│││││55932=687││││退貨金│││││29)││││額2萬│││││││││8700元│││││││││為25萬│││││││││59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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