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七○○之一號「金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並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除頭期款應付八萬一千四百元外,餘款分三十六期給付,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迄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止,每月一期,每月三十日付款,每期付款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標的物放置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弄十五之二號附近,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福灣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之。詎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取得該車占有後,僅繳付分期款五期,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未付分期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某日,即將該車遷移至臺中地區,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經福灣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派員至約定車輛停放地點附近查看,未發現車輛蹤跡,而訴請偵辦。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甲○○逃匿,經本院通緝到案。
理由
一、右揭以被告甲○○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與告訴人福灣公司購買前開車輛,分期款未繳清,渠即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遷居臺中,並將車輛遷移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詳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福灣公司告訴代理人 吳麗卿 、 柳景森 到庭指訴被告為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未付清車款即將標的物遷移一節相符,復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前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車款繳清前,即將車輛遷移,令告訴人福灣公司遍尋不著,而委請他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在嘉義縣東石鄉某處找回車輛,亦據告訴代理人柳景森到庭指證明確(詳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將前揭車輛典當與當舖云云(詳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惟除被告之自白外,缺乏其他積極證據(如當票)佐證被告所為出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不得執此遽論被告有出質標的物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將其以附條件買賣向告訴人福灣公司購得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後,拒繳貸款,並將該車遷移,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業務過失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福灣公司造成之損害、及其現與告訴人福灣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此據告訴代理人柳景森到庭指證綦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