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四六一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郭疆平 律師相對人聯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泰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 震謙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庚○○
丑○○壬○○己○○源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約瑟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萬元後,本院九十一年民執字第二二00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四八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一年民執字第二二00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四八九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前開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雖已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但尚未將系爭款項分配予債權人(即相對人)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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