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三二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正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五月、四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七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現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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