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383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明知其友人 葉士瑋 (原姓名「 葉斯權 」,聲請書誤載為「 葉思全 」,其所涉本件常業詐欺犯行,未經偵查起訴)係常業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之「零時差泡沫紅茶店」,以每本新臺幣(下同)二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永和郵局、第一銀行光復分行、聯邦銀行永和分行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交付予葉士瑋,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取得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其後即由葉士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九日間,以如附表所示電話詐騙手法,誘使丙○○、戊○○、甲○○、 林博涵 、己○○、乙○○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自桃園縣平鎮市、臺北市、臺中市、臺南市等處,各匯款或被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二百七十八萬四千元,至如附表所示上開丁○○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旋於款項進入帳戶當日,即由葉士瑋所屬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丁○○復於其中如附表編號2、4、5、6、8所示時地,以每次一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依葉士瑋指示,由其出面為上開詐欺集團,至臺北縣永和市郵局、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分別在郵局、銀行櫃臺或提款機,提領丙○○、甲○○、林博涵、乙○○被詐騙匯入之款項,交付予葉士瑋。嗣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為上開詐欺集團至聯邦銀行永和分行欲提領乙○○被詐騙轉帳匯入其帳戶之一百二十七萬元時,因已逾銀行營業時間而未果,復於次日(即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至聯邦銀行永和分行櫃臺欲再提領時,旋經銀行人員報警處理當場查獲,再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且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被告所不爭之下列各項證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其上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永和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葉士瑋使用,並為葉士瑋提領匯入其帳戶部分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上揭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將其上開聯邦銀行、永和郵局帳戶存摺,借給葉士瑋供其工作之公司資金周轉使用,葉士瑋有時請伊幫他領錢,會拿二、三千元給伊,謝謝伊,伊不知這是何意,伊對葉士瑋之工作亦不清楚,伊對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永和郵局、第
一銀行光復分行、聯邦銀行永和分行等帳戶存摺、金融卡,予葉士瑋,並替葉士瑋提領過如附表編號2、4、5、8所示被害人丙○○、甲○○、林博涵、乙○○等人遭詐騙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交付葉士瑋,而收取葉士瑋給付之對價一千至三千元不等之現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三六頁,原審卷第一九頁,本院卷第二0頁反面)。再證人葉士瑋於原審時亦曾證稱:被告有將其所有郵局、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借伊使用,其把帳戶存摺給伊,伊就當場給他每本二千元或三千元,算是感謝其幫忙的費用,被告亦有到郵局、聯邦銀行替伊提款,伊有請被告去聯邦銀行領款一百二十七萬元,被告就被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八七頁)。又被害人戊○○、甲○○、己○○、乙○○等分別於警詢、原審就渠等被害情節證述綦詳(見偵卷第一七、一八頁,原審卷第一六八至一七二頁)。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檢送之被告永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光復分行檢送之被告該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所有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檢送被害人己○○開戶資料、被害人 沈培坤 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林博涵郵政國內匯款單等影本各二紙、被害人戊○○、甲○○匯款委託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二二頁,原審卷第九六至一0一、一0四、一
一五、一二0至一三二、一三六、一四三、一四四頁)。㈡至被告雖辯稱:被告不知葉士瑋將其上開帳戶供詐騙使用云
云,而證人葉士瑋亦於原審附和其詞證稱:被告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伊與被告均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四至八六頁)。然衡諸常情,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係為遂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犯罪,顯係社會一般人可預見之情,而被告於提供其郵局、銀行帳戶供葉士瑋使用時,已係有多年社會經驗之二十八歲成年人,非無社會智識可辨識上情,卻違反常情,一次提供三本帳戶供葉士瑋使用,而不詢悉葉士瑋使用其帳戶之實際用途,並收取對價報酬,難謂其對葉士瑋提告對價蒐取其數個郵局、銀行帳戶,係為供犯罪集團不法使用之情,毫無知悉或可預見之情可言。況其不僅提供上開帳戶供葉士瑋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後於數名被害人因遭葉士瑋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或被轉帳匯款匯入其上開所提供之郵局、銀行帳戶內,仍多次向葉士瑋收取對價報酬,代為出面提領上開詐欺集團詐得之被害人款項合計達一百七十八萬元,交付葉士瑋,徵諸其後代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情,應足認其對葉士瑋所屬詐欺集團常業詐欺之犯行知之甚明,並有犯意聯絡之情。另證人葉士瑋雖證稱其與被告均不知情云云,但其前曾因於九十三年間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九十四年十月間蒐購銀行帳戶供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使用等情,先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五月在案,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二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三至五八頁),故其上開所證稱其不知本件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情云云,顯不足採信。再衡諸證人葉士瑋其與被告交友情誼多年,當無隱瞞陷害被告之理。足徵被告顯無不知情之理,從而證人葉士瑋上開證述情節,亦不免有迴護被告及為己卸責之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另被害人丙○○、林博涵被害部分,雖未據被害人證述被害
情節,惟其二人於如附表編號2、5、6所示匯入被告永和郵局帳戶款項,均係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葉士瑋之指示前往提領,且於匯款當日即提領一空,所示情節均與其他被害人被害情節相同,衡情亦應堪認其二人於如附表編號1、2、5、6等所示匯款情形,均係遭葉士瑋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匯款無誤。
㈣再衡諸被告提供帳戶使用之葉士瑋所屬詐騙集團,分工由葉
士瑋蒐購被告多個帳戶,於短期間內由集團成員多人,分別假扮不同機關人員身分,有計畫以電話密集詐騙誘使被害人丙○○等六人匯款或轉帳匯款取財多次,總金額高達二百七十八萬四千元,顯係藉此集團電話詐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營生,並以之為常業。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共同正犯條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否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三百四十條(本條常業詐欺處罰規定,於上述修正時,為配合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亦經刪除)等規定,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二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及整體適用原則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就如附表編號1、3、7所示部分,漏未敘及,惟依上述該等部分與本件被訴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上開所犯,與葉士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適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有未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共犯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之行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併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另公訴意旨謂被告上揭犯行,另同時涉犯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另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本件係對被害人丙○○等人實行詐騙之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本為其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騙之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於接獲實行詐騙之人之來電後,直接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或被轉帳匯入被告帳戶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自有未洽,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此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述被訴常業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告開立之帳戶│被害人被害情節│備註││號││││├─┼────────┼─────────┼────────┤│01│永和郵局│94.12.13丙○○在桃│不詳之人於94.12.│││帳號:│園縣平鎮市,遭不詳│13至郵局櫃臺提領│││0000000-0000000│之人詐騙,匯入80萬││││(86.5.21開戶)│元││├─┤├─────────┼────────┤│02││94.12.14丙○○在桃│被告於94.12.14至││││園縣平鎮市,遭不詳│臺北縣永和市福和││││之人詐騙,匯入36萬│路郵局櫃臺提領提││││元│領│├─┤├─────────┼────────┤│03││94.12.15戊○○在臺│不詳之人於94.12.││││北市,因遭不詳之人│15至郵局櫃臺提領││││騙稱其參加珠寶發表│││││會被抽中獎,須先行│││││匯款,始能由香港銀│││││行將獎金轉匯,因而│││││匯入8萬元││├─┤├─────────┼────────┤│04││94.12.16甲○○在臺│被告於94.12.16至││││北市,因遭不詳之人│臺北縣永和市中和││││騙稱其中獎,為須匯│路郵局提款機提領││││款加入會員始得領獎│││││,因而匯入10萬元││├─┤├─────────┼────────┤│05││94.12.16林博涵在臺│被告於94.12.16至││││中市,遭不詳之人詐│臺北縣永和市中興││││騙,而匯入4萬元│街郵局櫃臺提領│├─┤├─────────┼────────┤│06││94.12.16林博涵在臺│被告於94.12.16至││││中市,遭不詳之人詐│臺北縣永和市中興││││騙,而匯入1萬元│街郵局櫃臺提領│├─┼────────┼─────────┼────────┤│07│第一銀行光復分行│94.12.19己○○在臺│不詳之人於94.12.│││帳號:│北市,因遭自稱係中│19提領│││00000000000│央信託局之「 陳建國 ││││(91.6.21開戶)│」之男子、一名自稱│││││係台新銀行之小姐及│││││自稱係警政署人員,│││││騙稱其信用卡被人盜│││││用,須辦理語音轉帳│││││處理,而被轉帳匯入│││││12萬4千元││├─┼────────┼─────────┼────────┤│08│聯邦銀行永和分行│94.12.19乙○○在臺│被告於94.12.19、│││帳號:│南市,遭不詳男子騙│20至臺北縣永和市│││000-00-000000-0│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聯邦銀行永和分行│││(94.12.13開戶)│,須辦理轉帳處理,│櫃臺提領││││因而被轉帳匯入12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