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8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癸○○被告甲○○LEE,
isthil被告己○○被告丙○○○被告庚○○被告辛○○被告丁○○兼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戊○○住新竹縣理人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二四四八0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為:
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五0五九點0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代號B、面積一0六四五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戊○○、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代號C、面積三三一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代號D、面積一五三0點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代號E、面積一五三0點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壬○○取得,代號F、面積一0二0點0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代號G、面積二0四0點0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代號H、面積二三二四點0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24,480.76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應有部分為48分之3,被告癸○○為32760分之67
70、甲○○為12分之1、己○○及戊○○均為32760分之7123、丙○○○為32760分之444、庚○○為24分之1、辛○○為48分之3、丁○○為32760分之3110,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因兩造人數眾多且分居各地之故,是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法院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且其分割方案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除甲○○外)均同意就系爭土地予以判決分割,且分割方案如原告所述。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應有部分為48分之3,被告癸○○為32760分之6770、甲○○為12分之1、己○○及戊○○均為32760分之7123、丙○○○為32760分之444、庚○○為24分之1、辛○○為48分之3、丁○○為32760分之3110,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癸○○、己○○、丙○○○、庚○○、辛○○、丁○○及戊○○所不爭執,而被告甲○○迄未到場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於辦理分割時,是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所定最小分割面積0.25公頃之限制乙節,經該所函覆表示:「經查本○○○鄉○○段○○○○號(即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耕地』之列,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中部分共有人(癸○○、甲○○)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原始共有人、部分共有人(庚○○、壬○○、辛○○)係自修法前共有人移轉取得,共有人數並未增加、另其他共有人(己○○、戊○○、丁○○、丙○○○)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取得,再予敘明。是以本○○○鄉○○段○○○○號如辦理分割時,得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受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且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等語,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95年10月14日以東地登芸字第0950005349號函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自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也無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又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耕地』之列,惟辦理分割時,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受
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之情,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對各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按諸上述說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三)第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因之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但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如為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者則屬例外,應予准許。經查:
1、被告戊○○、己○○同意分割後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則揆諸前開之說明,被告戊○○、己○○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後繼續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之請求,應予准許。
2、本件原告所主張如附圖(該附圖係由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施測量後,由該所以東地所測鵬字第0950005358號函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除甲○○外)均表示同意。經查,系爭土地上大多為荒廢之雜樹、雜林、竹林及空閒之農地、空地,其中一部份之空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即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中由被告己○○、戊○○所取得之部分)上,有部分由被告己○○出借予友人堆置玻璃製品,又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土地之西側,有一鋪設柏油之產業道路,係通往被告 鐘乾祿 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780地號之土地,且該產業道路得作為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由被告鐘乾祿所取得之土地部分(即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之對外聯絡道路,而於新竹縣○○鄉○○段770、
771、766、767、762-1、760、760-1、886、756、739地號土地外係公有道路(即三峰路),路寬20米,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中由被告己○○、戊○○、丙○○○所取得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代號B、C部分)均有面臨三峰路等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前述附圖)在卷可憑,復為原告、被告等(除甲○○外)所不爭執,是本院經審核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及上情,該方案既已考量被告己○○、戊○○表示願就其等分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及被告己○○借予其友人堆置玻璃製品之位置所在,使其得分得該等堆置物所在位置之土地,避免日後發生糾葛之情,及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尚有對外通路,暨該分割方式尚屬公平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該分割方案,尚屬可採,爰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經斟酌兩造因本件分割之結果所受之利益,並參酌兩造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等情,認為兩造應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一併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表┌───────────────┬──────────┬─────────┐│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原告壬○○│百分之6││├───────────────┼──────────┼─────────┤│被告鐘乾祿│百分之21││├───────────────┼──────────┼─────────┤│被告甲○○│百分之8││├───────────────┼──────────┼─────────┤│被告己○○│百分之22││├───────────────┼──────────┼─────────┤│被告丙○○○│百分之1││├───────────────┼──────────┼─────────┤│被告庚○○│百分之4││├───────────────┼──────────┼─────────┤│被告辛○○│百分之6││├───────────────┼──────────┼─────────┤│被告丁○○│百分之10││├───────────────┼──────────┼─────────┤│被告戊○○│百分之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