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531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20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4月確定,於96年3月9日縮刑執行完畢」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而於96年3月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31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20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四月確定,於96年3月9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3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104之5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6年12月24日19時許,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後攜回警局調查,並於當晚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對照登記表、高雄市立凱旋醫│實│││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①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訴字第531號判決書各1份│。││││②被告本件犯嫌為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宏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