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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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92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4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單壹份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牟取不法重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間,乘需款急迫之借款人乙○○、丙○○前往借款時,連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情形分述如下:⑴乙○○因需款孔急,於94年1月間,在 臺北市 ○○區○○路3段129巷2號1樓「大樹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樹下公司),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萬元(相當於月息20%),借款時預扣第1個月之利息,並由乙○○簽發發票日94年1月31日、面額5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後,甲○○即交付4萬元給乙○○(已預扣第1個月之利息1萬元),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⑵丙○○因急需用錢,於94年7、8月間,在上址連續向甲○○借款7萬元、2萬元、2萬元,約定每月利息各為1萬4000元、4000元、4000元(相當於月息20%),借款時須預扣第1個月之利息,並由丙○○簽發面額7萬元、2萬元、2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4年7月14日、8月1日、8月8日)之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後,甲○○即交付5萬6000元、1萬6000元、1萬6000元(均已預扣第1個月之利息),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丙○○償還部分利息後,無力再繼續繳款,乃於95年1月3日前往報警,經警於95年3月28日下午3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重利犯行,辯稱:乙○○係向其朋友「 豪哥 」借款4萬元,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其在本票後面背書,因乙○○無法還錢,其拿4萬元替乙○○還款給「豪哥」,其與「豪哥」商量1毛利息不收,故變成乙○○欠其4萬元。至於借款給丙○○沒有收利息,其從事金融商品的代辦業,因業務競爭,為爭取業務量,會無息借小錢讓人週轉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借款予被害人乙○○、丙○○,並由被害人乙○○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1紙,被害人丙○○簽發面額7萬元、2萬元、2萬元之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等情,業據被害人乙○○、丙○○指證明確,並有上開本票4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原審卷第21頁)。被告並對被害人乙○○、丙○○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而上開供述之作成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否認有收取任何之利息,惟:1被害人乙○○於上揭時地向被告借款5萬元,並約定月息
1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時證稱:「於94年1月間在基隆路3段甲○○的公司跟甲○○借5萬元,且有簽發本票(本票至今都未還我),約定1個月(利息)1萬元或半個月5000元的利息,且事先預扣1萬元的利息以後,所以只給我4萬元……」「(當初為何向甲○○借錢?)因為我自己有急用」(見偵查卷第107、108頁);於原審證稱:「(有無向在庭的被告借過錢?)有,借過5萬元」「……借款5萬元,地點在基隆路3段,先扣1個月的利息1萬元,實拿4萬元」「1個月到期要還本金,沒有還的話再付1萬元利息」「(向被告貸款的公司有無商號名稱?)招牌寫大樹下」「(為何會去跟被告借錢?)我的朋友推薦介紹的,說那裡比較方便辦理貸款手續」「當初為何要借5萬元?)因為我缺錢用……」「(跟被告借錢有無開本票?)開了5萬元本票,借款同時開的」(見原審卷第114、115頁),而於被告詰問時亦稱:「(94年初向我借款4萬元,但簽本票5萬元是何原因?)因為你說1萬元是利息」「(是否你還不出欠款,我幫你還了4萬元給豪哥,並要求豪哥不要算利息?)這是被告自己講的,已經預扣1個月利息……」(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核與證人 張秀珍 證稱:「(如何知悉乙○○向被告借款5萬元有預扣1萬元的利息?)我陪乙○○去的我有在場」「(乙○○當場簽發5萬元本票否?)是的」「(被告有無說利息如何算?)本金5萬元預扣1個月1萬元,如1個月到期後沒有還本金,還要再交1萬元利息」「(在乙○○向被告借5萬元時,有無聽被告說這錢要向別人調?)好像有,但我沒有看到錢如何來,錢是從被告口袋拿出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0頁正、反面)。顯然被告並非無息借款予被害人乙○○,且衡情被害人乙○○係透過朋友向被告借款,其等並無深入之交情,被告於非親非故之情形下,當無免息借款給被害人乙○○;而被告亦不否認實際交予被害人乙○○4萬元之情(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惟被害人乙○○提供擔保之本票面額則為5萬元,倘被告未向被害人乙○○收取利息,何以被告實際支付之借款與本票面額不符?足徵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借款5萬元予被害人乙○○,並約定月息1萬元之事實。
2被害人丙○○於上揭時地先後向被告借款7萬元、2萬元、
2萬元,合計11萬元,並約定月息1萬4000元、4000元、4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原審證稱:「那時我是分3次向被告借錢……總金額可能是11萬,但是是分3次借的」「(你說的11萬元是否是這3張本票?)是的」「(這3張本票你實拿多少?)借1萬元拿8千元」「(向被告借11萬元,是否分別2萬、2萬、7萬元?)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3頁),並有上開本票3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衡以被告與被害人丙○○非親非故,何竟無息借款?且被害人丙○○就借款每萬元收取利息2000元一情,與被害人乙○○前開所述之利息計算相同,衡情非被害人丙○○之惡意杜撰。至於被害人丙○○前於警詢時所稱:「我於6個月前因急需用錢,透過朋友向『大樹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王郁霖 (即被告甲○○)男子借款新臺幣11萬元,並簽立面額11萬元本票,但借款需扣除第1個月利息2萬2000元,我實際上只有拿到8萬8000元……」(見偵查卷第12、13頁),係就借款情形籠統陳述,未就分別3次借款情形一一詳敘,尚非就向被告借款之情形供述有何不符。
(三)至被害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其繳了1次利息以後,因繳不出利息,被告乃於94年6月間,以其姪子 張明宗 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12萬元,貸得的款項只給其1000元;又於94年年底以張明宗名義,向匯豐銀行申辦信用貸款26萬元,申辦下來以後,將貸得款項全部扣抵掉,;另外又以張明宗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辦信用卡,借款3萬元,也自己拿走云云(見偵查卷第107頁)。惟於原審改稱:「(你以前講以張明宗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12萬元,又說以張明宗名義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申辦信用貸款26萬元,是否屬實?)那是張明宗與被告的事,我是聽張明宗講的」「(被告除了以張明宗名義辦信用貸款外有無另以張明宗名義辦信用卡?)我不知道,我聽張明宗說有在中國信託銀行辦信用卡」「(為何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講被告以張明宗名義辦中國信託信用卡借款3萬元?)是張明宗跟我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反面);而證人張明宗於原審證稱:「(你有無向你叔叔(乙○○)說被告帶你到中國信託銀行辦貸款貸了12萬?)有」「不是12萬元,是26萬」(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嗣又改稱:「26萬元是去慶豐銀行辦的……」(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經原審法院向中國信託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查詢之結果,中國信託銀行函稱:張明宗與該行無貸款往來,亦未向該行申請信用卡使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函稱:張明宗未向該行申辦貸款,亦未設立存款帳戶等語,分別有中國信託銀行95年10月13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48頁)、陳報狀(見原審卷第80-1頁)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5年10月11日(95)港匯銀卡字第06544號函(見原審卷第51頁)、96年4月26日(96)港匯銀(總)字第2019號函(見原審卷第82頁)在卷可參,是被害人乙○○前開偵查中之指證,尚與事實不符,此部分即難遽予認定。
(四)又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雖證稱:「……我付了2個月利息後無力償還,王郁霖(即被告)要我向華南銀行的現金卡,有申請到5萬元額度的現金卡,現金卡核發下來就先扣7500元手續費,並將現金卡扣在其手上,……王郁霖(即被告)向我稱我的信用卡額度已用完,且他為幫我將現金卡額度提高,有幫我償還銀行2萬元,現我總共欠款13萬元,限於我95年1月15日前全部償還……」(見偵查卷第13頁),然於原審改稱:「這是(華南銀行現金卡)被告介紹1個朋友帶我去辦,那時剛辦下來有5萬元的額度」「(這5萬元何人拿走?)付了7500元(相當於5萬元的15%)的手續給被告介紹的那位朋友後,其餘我拿走」「(交易明細表上的貸款)這些錢是我貸的,自己要用的」(見原審卷第122頁),所述前後不一。佐以被害人丙○○係於94年6月9日向華南銀行申辦現金卡,並於同年6月9日、6月10日、6月13日分別動用額度2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有現金卡申請書(見原審卷第54至57頁)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而上開款項扣除手續費7500元後,其餘款項係供被害人丙○○使用,業據被害人丙○○前開證述明確。且觀諸被害人丙○○所簽發之本票3紙,發票日分別為94年7月14日、8月1日、8月8日,均在申辦華南銀行現金卡之日期以後。故縱借款日期如被告所辯,係發票日期往前推算1個月,亦仍在申辦華南銀行現金卡之日期以後,難認被告係於被害人丙○○無力償還借款後,代被害人丙○○向華南銀行申辦現金卡,並將上開現金卡扣為己用,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事實,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貸以被害人乙○○、丙○○借款之計息方式,均相當於月息20%,堪認被告收取之利息與其借款原本相較應屬顯不相當之重利。加以被害人乙○○、丙○○均係於急需用錢之情況下借款,業據其等證述明確,衡情以上開計息方式,借款人若非出於急迫自無以該方式借款之理。是被告明知其等需款孔急,仍乘其等急迫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而取得重利,自有乘人急迫之情。本件被告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1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
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2刑法第344條第2項法定刑中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就罰金刑之數額而論,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1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
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最低額度較低,對行為人較有利,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
3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刪除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百倍之規定,則將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4綜上各項說明,本件以舊法有利被告,應適用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先後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減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重利犯行,雖無足採,惟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認被告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貪圖不法利益,以高利貸放他人,猶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自不足取,惟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帳單1份(見原審卷第18、19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雖亦修正,但該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至於第3項將第1項第2款得沒收之物,由屬於「犯人」為限,修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僅屬用語之明確化,含義仍屬相同,故無因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另經警在大樹下公司扣得之帳單1張(見偵查卷第30頁),係記載案外人游軟宜向被告借款之明細,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票4紙,係被害人乙○○、丙○○於借款時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本票,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被害人乙○○、丙○○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本票返還,自難認係被告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於94年間在臺北市建國高架橋下,乘被害人 張進旺 手頭不便而需款孔急之際,借款3萬元予被害人張進旺,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200元,利率為150%,惟被告預扣第1期之利息,實際僅給予被害人張進旺2萬8800元,嗣被害人張進旺依約還款,總計還款4萬多元,扣除借款3萬元,不法所得為1萬多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惟被害人張進旺經原審法院傳拘無著,其於偵查中先證稱:其向被告借款3萬元,在建國南路橋下簽本票給被告,被告不算其利息,事後有貼補被告5000元,是其私人自己願意給的,當時借款很急,是第1次簽本票,不知道這麼嚴重(見偵查卷第106至107頁);嗣改稱:前面講的不實在,其向被告借款3萬元,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200元,被告僅給其2萬8800元借款,還了4個月,已將利息及借款還清,總共還了4萬多元(見偵查卷第108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顯有瑕疵,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收取重利之事實。卷附被害人張進旺所簽發之本票1紙(見偵查卷第34頁),僅能證明被告有借款予被害人張進旺3萬元,仍不足以作為被告以150%之高利,貸放借款予被害人張進旺之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重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