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附設泰源分監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01號),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參、肆、伍、陸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參、肆、伍、陸所載。附表編號壹、參、肆之犯罪,與附表所列編號貳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又所附表編號伍、陸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期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5、6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3、4之犯罪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附表編號
5、6之犯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檢具台灣台東監獄(泰原分監)減刑受刑人名冊、受刑人身分簿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前來。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槍砲│殺人│├───────┼─────────────┼─────────────┤│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十二年│├───────┼─────────────┼─────────────┤│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項││├───────┼─────────────┼─────────────┤│犯罪日期│85年12月20日│85年12月20日│├───┬───┼─────────────┼─────────────┤│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85│85││案├───┼─────────────┼─────────────┤│年│字│偵│偵││號├───┼─────────────┼─────────────┤│度│號│12311│12311│├───┼───┼─────────────┼─────────────┤││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年│86│86│││案├─┼─────────────┼─────────────┤│後││字│重訴│上訴│││號├─┼─────────────┼─────────────┤│事││號│3│4918││├─┼─┼─────────────┼─────────────┤│實│判│年│86│87│││決├─┼─────────────┼─────────────┤│審│日│月│6│5│││期├─┼─────────────┼─────────────┤│││日│12│19│├───┼─┴─┼─────────────┼─────────────┤││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年│86│86││確│案├─┼─────────────┼─────────────┤│││字│重訴│上訴││定│號├─┼─────────────┼─────────────┤│││號│3│4918││日├─┼─┼─────────────┼─────────────┤││確│年│86│87││期│定├─┼─────────────┼─────────────┤││日│月│8│6│││期├─┼─────────────┼─────────────┤│││日│25│18│├───┴─┴─┼─────────────┼─────────────┤│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三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不應減刑│└───────┴─────────────┴─────────────┘┌───────┬─────────────┬─────────────┐│編號│三│四│├───────┼─────────────┼─────────────┤│罪名│恐嚇│偽造署押│├───────┼─────────────┼─────────────┤│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三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刑法第217條│├───────┼─────────────┼─────────────┤│犯罪日期│86年2月22日│86年3月8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86│86││案├───┼─────────────┼─────────────┤│年│字│偵│偵││號├───┼─────────────┼─────────────┤│度│號│6061│6061│├───┼───┼─────────────┼─────────────┤││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年│88│88│││案├─┼─────────────┼─────────────┤│後││字│訴緝│訴緝│││號├─┼─────────────┼─────────────┤│事││號│99│99││├─┼─┼─────────────┼─────────────┤│實│判│年│88│88│││決├─┼─────────────┼─────────────┤│審│日│月│8│8│││期├─┼─────────────┼─────────────┤│││日│31│31│├───┼─┴─┼─────────────┼─────────────┤││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88│88││確│案├─┼─────────────┼─────────────┤│││字│訴緝│訴緝││定│號├─┼─────────────┼─────────────┤│││號│99│99││日├─┼─┼─────────────┼─────────────┤││確│年│88│88││期│定├─┼─────────────┼─────────────┤││日│月│12│12│││期├─┼─────────────┼─────────────┤│││日│17│17│├───┴─┴─┼─────────────┼─────────────┤│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九月│一月又十五日││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編號│五│六│├───────┼─────────────┼─────────────┤│罪名│偽造文書│槍砲│├───────┼─────────────┼─────────────┤│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犯罪日期│88年4月22日│88年4月21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88│88││案├───┼─────────────┼─────────────┤│年│字│偵│偵││號├───┼─────────────┼─────────────┤│度│號│10230│9625│├───┼───┼─────────────┼─────────────┤││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年│88│89│││案├─┼─────────────┼─────────────┤│後││字│訴│上訴│││號├─┼─────────────┼─────────────┤│事││號│1810│1330││├─┼─┼─────────────┼─────────────┤│實│判│年│89│89│││決├─┼─────────────┼─────────────┤│審│日│月│3│5│││期├─┼─────────────┼─────────────┤│││日│16│16│├───┼─┴─┼─────────────┼─────────────┤││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年│88│89││確│案├─┼─────────────┼─────────────┤│││字│訴│上訴││定│號├─┼─────────────┼─────────────┤│││號│1810│1330││日├─┼─┼─────────────┼─────────────┤││確│年│89│89││期│定├─┼─────────────┼─────────────┤││日│月│4│6│││期├─┼─────────────┼─────────────┤│││日│17│22│├───┴─┴─┼─────────────┼─────────────┤│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三月│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權期間或罰金額││,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