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謝宗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謝宗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8行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均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㈡犯罪事實欄第18至第19行「‧‧‧100年4月28日前某日‧‧‧」應補正為「‧‧‧10
0年4月25日晚間至同年4月28日間某日時‧‧‧」,㈢犯罪事實欄第26行「‧‧‧100年10月28日某時‧‧‧」應更正為「‧‧‧100年4月28日某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謝宗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獲利益、其行為對於被害人 蔡盛中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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