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法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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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法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法字第13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臻聖營造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才鑒 (住新北市烏來區忠治里7鄰金堰7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臻聖營造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觀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因相對人臻聖營造有限公司董事 白枝聖 於民國100年11月9日死亡,不能行使職權,該公司未改選新董事亦無經理人,聲請人為稅務稽徵查核與該公司有利害關係,為此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以利文書送達等語,並提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書證為憑,是聲請人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臻聖營造有限公司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次查,臻聖營造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除已故董事外,尚有股東 曾月桃 及林才鑒2人。本件聲請人聲請狀建請本院以董事白枝聖之配偶即股東曾月桃為臨時管理人,然經本院函詢結果,曾月桃具狀陳稱其未參與臻聖營造有限公司之營運,不諳該公司狀況,無能力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酌量其無意涉入公司事務,不願任管理人人一職之情,尚堪採信,故不依聲請人建請酌定。惟臻聖營造有限公司尚有另名股東林才鑒(民國00年0月0日生、教育程度碩士畢業),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及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前經本院函詢出任臨時管理人意願,其逾期迄未為何表示,本院審酌股東林才鑒之年齡及教育程度,理應熟悉公司業務,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之事務,本院認為選派其為臻聖營造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堪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3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淑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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