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391號聲請人方僅上列當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方僅(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王雪芳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雪芳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王雪芳罹患妄想症,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禁字28號民事裁定宣告王雪芳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並由其父親 王玉雲 、母親 盧蓮香 為其法定監護人,嗣經鈞院於98年10月6日以98年度監字第364號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王雪芳之長女 方瀛 為其監護人在案。茲因民法相關規定業經修訂,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雪芳迄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雪芳之親屬共同推舉聲請人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聲請指定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依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修正後之民法第1111條復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禁字28號卷宗核閱屬實,及有本院98年度監字第36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方僅係王雪芳之次女,亦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王雪芳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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