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76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朱豪勻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豐鎂鋼材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豐鎂鋼材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86號提存,聲請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69號)。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68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獲勝訴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86號提存擔保金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6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惟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卷宗,查知聲請人並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卻係於111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通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相對人收受本院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函之際,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仍然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未撤回系爭扣押執行程序,則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尚難謂訴訟已終結,本院通知催告亦不發生效力,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要難准許。又聲請人既主張本案兩造間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而告確定,此有相關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說明,此亦屬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範疇,聲請人自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因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無庸先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復未提出本件符合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相關釋明,其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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