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逸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91號、112年度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庭逸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庭逸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轉匯、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轉匯、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顏永盛 」之指示,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傳予「顏永盛」並依「顏永盛」之指示變更上開帳戶密碼而容任「顏永盛」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用。嗣「顏永盛」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㈠一百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四十七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平安順心」聯繫 顏秋汝 並佯充顏秋汝之外甥後,於同年月二十日十四時四十八分許,向顏秋汝詐稱因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需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始能兌現,需先借款十六萬八千元支付家具家電費用等語,致使顏秋汝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五時十七分許,匯款十六萬八千元至林庭逸開立之郵局帳戶。 嗣林庭逸 因其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已遭警示而無法提領款項。㈡一百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去電 許惠茹 佯稱係其弟吳
孟峰,因急需用錢而向許惠茹借款十萬元並加入許惠茹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使許惠茹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二十日九時十九分許,匯款五萬元至林庭逸開立之中信帳戶。嗣林庭逸雖可預見提領自身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有可能係為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隱匿犯罪所得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容任上情發生而依「顏永盛」之指示,於同日九時四十七分許,自其開立之中信帳戶提領五萬元後,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ㄨㄤˊㄏㄠˋ」之人。㈢一百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十六時十二分許,去電 王姿文 佯稱係
其表弟 江祚宇 後,再於同年月十九日去電向王姿文詐稱因投資生意需資金周轉,致使王姿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二十日十時五十二分許,匯款五萬元至林庭逸開立之中信帳戶。嗣林庭逸雖可預見提領自身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有可能係為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隱匿犯罪所得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容任上情發生而依「顏永盛」之指示,於同日十時五十四分許,自其開立之中信帳戶提領五萬元後,交予「ㄨㄤˊㄏㄠˋ」。㈣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時許,去電 陳阿綿 佯稱係親戚「阿
勇」,因急需用錢而向陳阿綿借款,致使陳阿綿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一時九分許,匯款十萬元至林庭逸開立之合庫帳戶。嗣林庭逸雖可預見提領自身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有可能係為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隱匿犯罪所得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容任上情發生而依「顏永盛」之指示,於同日十三時三十二分許,自其開立之合庫帳戶提領二十二萬元後,交予「ㄨㄤˊㄏㄠˋ」。
二、案經王姿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陳阿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庭逸自警詢至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坦承依「顏永盛」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予「顏永盛」及變更密碼與其嗣依「顏永盛」之指示,自其開立之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提領先後五萬元、五萬元、二十二萬元交予「ㄨㄤˊㄏㄠˋ」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並持:其在通訊軟體臉書看到貸款廣告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 張華鈞 」聯繫,再依「貸款專員張華鈞」指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盛」聯繫,因其信用不佳,始依「顏永盛」之指示傳送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予「顏永盛」用以製造金流紀錄。「顏永盛」表示有款項進入其開立之上開帳戶時,其再提領並交予「ㄨㄤˊㄏㄠˋ」即可。其已簽立保密協議,誤認確為辦理貸款所需之程序始依指示辦理等語置辯。然查:
㈠告訴人王姿文、陳阿綿及被害人顏秋汝、許惠茹因遭詐騙而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入前開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後,被告即自其開立之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姿文、陳阿綿及被害人顏秋汝、許惠茹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警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4904號函附被告之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儲字第1110966504號函附被告之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合金宜蘭字第1110003783號函附被告之客戶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被告開立之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在卷可稽,經 核胥 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檢警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末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予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者查核即可,是倘以致造金流紀錄為由,將自身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或轉匯至毫無所悉之金融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檢警追查。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所貸得之款項遭侵吞。秉上核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程,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則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並未見過代辦貸款之人,亦未查證對方告知之公司名稱是否屬實,亦無法確定匯入其所開立帳戶內之款項為自稱代辦貸款公司所匯入等語,即徵被告逕將其所開設之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交予毫不相識且未曾謀面之「顏永盛」,卻對「顏永盛」任職機構之名稱、營業項目、地址或聯繫方式均無所悉,更因無法掌握「顏永盛」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而使「顏永盛」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之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後,得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嗣其再依「顏永盛」之指示,提領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予「ㄨㄤˊㄏㄠˋ」,益徵其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應具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既已設詞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詐騙款項,並利用被告開立之上開帳戶作為收款工具,是為避免詐得之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導致無法取款抑或遭被告自行侵吞,當會確認用於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係可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始得確保順利取得詐騙贓款,斷無可能隨機挑選恐遭存戶突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而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故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既係使用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供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再由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顯見被告應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具有犯意聯絡甚明。末以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確定,是其顯已明知不能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故其無視前開教訓,猶將其所申設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交予「顏永盛」,更依「顏永盛」之指示提領上開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交予「ㄨㄤˊㄏㄠˋ」,所為咸已悖離一般常情事理,是其所辯洵屬避責卸究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係何者,皆係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此「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正犯、幫助犯乃至於教唆犯之構成犯罪事實,而非僅限於正犯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一百零○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同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掩飾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二條修正理由第三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見修正後之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確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是倘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若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二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洗錢行為。據此,本案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後,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各匯入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後,再由被告自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提領詐騙贓款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是其等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即合於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然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因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之各別犯行,因受詐騙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均不同,實行詐騙之時間、手段、方式各異,應分論併罰之。
四、審酌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除造成眾多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更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詎被告林庭逸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亦可預見同意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身開立之金融帳戶,再代為提領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檢警難以追查,仍容任此情發生而參與詐騙、洗錢犯罪之協力分工,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產與社會秩序造成嚴重侵害,所為非是,且犯後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要難見有悔意,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鷹架工程之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均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匯入被告開立之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雖經被告自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提領詐騙贓款如前述,然被告提領之詐騙贓款均依「顏永盛」之指示交予「「ㄨㄤˊㄏㄠ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領詐騙贓款而獲取報酬或朋分詐騙贓款,是被告因無犯罪所得,本院自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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