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雲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90號),被告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雲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雲程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八日七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其因係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並於同日十五時三十三分許採尿送鑑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雲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警對其採集之尿液送驗乃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見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警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即明,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皆臻明確,被告犯行咸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三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三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三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查被告林雲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其於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非初犯或三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林雲程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查被告林雲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零八年九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應論以累犯,本應加重其刑。然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參照)。秉此核諸被告所犯前罪與本罪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迥異,尚難認其於前案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確實反省警惕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爰就其所犯本罪,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林雲程歷經觀察、勒戒之戒癮程序後,猶難確實戒除毒害而又用毒抵癮,堪認其未記取教訓或具斷絕毒品誘惑之決心,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目的與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及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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