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小字第3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花小字第37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守清
被   告  陳怡欣陳台欣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花小字第371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99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7%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簽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以分期付款方
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中價款新台幣(下同)
160,000元係自102年12月6日起至104年11月6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3.97計算之利息分期攤還,並約定每期應繳7,680元
,合計共應繳納184,320元整,豈料,被告僅繳交八期後,
即未再繳納任何帳款,供擔保之汽車業已拖回並經拍賣取得
81,000元,惟至今尚欠32,999元未給付,系爭債權已由原
告受讓,爰依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999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97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貸款
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變更登記申請書、車輛貸
款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主張的金額沒有意見,對於超過五年利息
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日,分期購買汽車,並向訴外人締結系
爭契約。然僅繳款8期後,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告繳款
,仍未清償。原告將系爭車輛拍賣所得抵充後,尚有不足額
之32,999元未清償等情,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
定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債權變更登記申請書、車輛貸款約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9年6月11日向南投
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為憑,依
上開條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其中104年6月12
日前之遲延利息,均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是原告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2,999元,及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3.97%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
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原告敗訴部分乃附帶請求
,不涉及訴訟費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方毓涵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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