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林渝玟
被   告  江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 陸佰 陸拾伍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07年10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36分許,途經中山南路90之1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欲駛入前方中山南路路旁空地,
竟疏未注意先貿然右轉駛入路旁小路,欲再經過該路駛至前
方路旁空地,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
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伊因此受有上唇挫擦傷、雙膝、左足背
及雙下肢、右手肘多處深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
(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
63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1,000元及系爭機車毀壞損失125,
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傷及系爭機車損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8年
度交簡字第2547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無法修復,
而請求125,000元之損失。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之購入價格為
133,000元,有原告提出之領牌書、購車單據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而系爭機車為000年6月出廠,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個月,經計算折舊後價值為119,14
6元,而原告復自承其將車體售予車行,金額為18,000元,
是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1,146元。
㈢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630元,此部分業據其提出
高新醫院門診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勢而休養一個月,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1,000元
等語,惟經本院向高新醫院函詢原告所受傷勢,該院回函原
告所受傷勢宜休息5天等語,有該院109年9月4日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依原告之投保薪資22,000元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3,667元。
㈣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失為:系爭機車毀損101,146元
、醫療費用6,63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3,667元,總計111,
443元。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此
觀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鑑定報告自明,
是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6成之肇事責任,是其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66,86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66,8
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高菁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