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5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手套壹只、紅色及藍色握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3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供被告行竊或預備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前端為鐵製材質且呈尖銳狀,有卷附之查獲照片可參(警卷第46頁),並為被告持以將同為鐵製之鎖頭破壞,堪認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缺錢醫病之犯罪動機,以上開工具撬開告訴人所管理之宮廟鐵門門鎖及香油箱鎖頭後,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480元供己花用,所為並不可取;惟考量其所竊取之錢財非鉅,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遭查獲扣得之贓款65
0元已歸還告訴人,另賠償告訴人900元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39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雙親俱逝,離婚,有3姊1兄,育有1名就讀高中一年級之女兒(現住基隆,由被告姊姊照顧),現從事維修水電工作、農作、雜工及擔任廟祝等業,每月收入不到1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手套1只、紅色及藍色握把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警卷第2頁,本院易字卷第48-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沒收。又被告既將部分贓款歸還告訴人,且另賠償告訴人前揭金額,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則性質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52號被告林俊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鄰○○○路0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日凌晨2時許,至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水底寮「福興宮」,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將 李良順 所管理該處之倉庫門鎖破壞後,進入裡面再接續破壞置放於該處之香油錢箱之鎖頭,並竊取置放於香油錢新台幣(下同)1,480元得逞。嗣經李良順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白色手套1只、紅色握把螺絲起子1支、藍色握把螺絲起子1支等物。
二、案經李良順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良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一致,並有被害報告單、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白色手套1只、紅色握把螺絲起子1支、藍色握把螺絲起子1支物扣案及現金650元(已發還告訴人李良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至扣案之白色手套1只、紅色握把螺絲起子1支、藍色握把螺絲起子1支等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而有如犯罪事實欄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宇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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