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4664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碧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0年度訴緝字第26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碧寬准予解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碧寬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081、24082、25006、25639號、88年度偵字第3760號提起公訴,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於89年3月21日遷出國外,是由本院於91年4月29日以九十ㄧ板院通刑真科緝字第344號發布通緝,迄100年12月21日被告自行返國歸案,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撤銷通緝,准以新臺幣30000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路○○○巷○弄○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茲聲請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
261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2年1月28日確定,此經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則原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原因業已消滅,無續予限制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上開強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均應解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