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45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榮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2年度執聲沒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101年度毒偵字第741號被告陳宏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2年10月2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陳宏榮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5303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2年10月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0.127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3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