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7號

聲請人 容培仁

送達處所:臺中○○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容培仁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7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2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32,141元,另2張保單要保人為母親 陳雅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30,956元,上開保單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在案。

 2.勞保投保於高雄市中藥製造職業工會,自111年11月起迄今任職塽億汽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塽億公司),從事汽車包膜材料外送,111年至113年每月薪資17,500元、114年1月18,500元(清卷第65、153頁),另從事中藥藥品切割(雇主為配偶 翁睿涓 ),平均每月收入5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85頁)、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1-45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5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93-101、161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21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清卷第9-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清卷第67-72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7頁,清卷第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3、2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1頁)、健保投保單位(清卷第233頁)、塽億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51頁)、工作證明書(清卷第65、235頁)、工作相片(清卷第237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91、105-107、155-157、231頁)、富邦人壽函(清卷第55-56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57-59頁)等附卷可參。

 4.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114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共19,000元(計算式:18,500+500=19,0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0元(含居住胞妹 容莉蘭 所有房屋之每月租金7,000元,清卷第161、155頁),並提出出租人為母親之租賃契約(清卷第73-79頁)及母親出具之證明書(清卷第15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7,3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0元後,尚餘1,700元。而目前負債總額約6,864,910元(調卷第79、107、77、69、73、9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24年【計算式:(6,864,910-132,141-130,956)÷1,700÷12≒32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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