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陳世昌具保人鄭淑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執字第4044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淑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淑慧因受刑人陳世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
2年刑保字第9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陳世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額6萬元,由具保人鄭淑慧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後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3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刑保字第95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㈡茲聲請人於執行中,以受刑人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上午10
時整應到案執行,將執行傳票分別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址,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是受刑人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而經聲請人發佈併案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紙、拘票2紙、拘提報告書2紙、103年10月17日士檢朝執丙緝字第1630號通緝書1紙及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以上均為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
1紙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5年4月14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在前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即戶籍地址及居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此亦有通知具保人之通知2紙、送達證書2紙、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以上均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044號卷核閱無訛,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㈢而本案受刑人經聲請人發佈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
,且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