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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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2號聲請人 徐漢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人 吳顯卿 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權利範圍5分之1)之土地,准予處分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顯卿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顯卿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顯卿之妻,吳顯卿前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吳顯卿之監護人。聲請人現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顯卿之醫療及照護費用及其他共有人正籌畫出售共有房地,爰聲請准予處分吳顯卿名下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名間鄉○○巷0○00號)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另聲請人前已會同 吳中平 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顯卿之財產清冊,並向本院陳報,經本院准予附卷存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監宣字第11號、101年度監字第113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而吳顯卿於101、102、10
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72元、261元、
784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顯不足支應吳顯卿開銷,是聲請人主張為維持吳顯卿之生活,有處分吳顯卿之不動產之必要,尚非無據。本院審酌吳顯卿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係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依聲請人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25頁)所載,出售該筆土地所得價金地主實拿1120萬元,依吳顯卿權利範圍為5分之1來計算,吳顯卿可分得224萬元,倘以每月照護費用3萬元計,所得價金已足供吳顯卿未來6年所需,是聲請人請求准予變賣吳顯卿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符合吳顯卿之利益,應予准許。又為保護吳顯卿之利益,及便於監督監護人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如主文所示土地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吳顯卿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聲請人另請求准予處分吳顯卿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名間鄉○○巷0○00號建物部分,既然出售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所得價金已足供吳顯卿未來6年所需,自無再處分吳顯卿其餘不動產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非為吳顯卿之利益,依前揭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吳顯卿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吳顯卿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睿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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