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治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治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治輝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郭治輝因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7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4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4之部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資料各乙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5、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受刑人聲請狀在卷可考,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郭治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