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銘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銘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銘城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受僱於非凡通運有限公司,擔任遊覽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0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乙類)搭載康寧公司員工下班,於執行業務中,沿臺中市○○區○○路外側車道由福康路往東大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
6時20分許,行經福科路10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鄧大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周中山 ,亦沿福科路同向行駛在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側,曾銘城因未注意上情,於上開時、地,2車之車頭部位發生擦撞,致鄧大可所騎乘機車人車倒地,周中山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左耳及右鼻流血、意識不清、呼吸衰竭等傷害(周中山於100年10月2日急診入院,100年10月7日急診入院接受治療,100年10月28日接受氣管切開術,於100年12月12日轉院)。曾銘城於駕車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中山委由 洪松林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銘城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銘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7頁),並供稱:當時伊行駛在外側車道,對方則是騎在右側機慢車道上,伊見到對方騎車在右前方、距離伊的車子很近,伊只好要往左邊的內側車道靠,但是左後方的車子一直向前,因此伊也無法往左側靠,此時伊回頭往右邊就看到與對方的機車擦撞到右前輪等語(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鄧大可陳述被告駕車自其左後方駛過發生擦撞等詞,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周中山指稱其因車禍而受傷等情大致相符,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100年12月12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1年2月9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護理站檢傷評估紀錄單、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足資佐證(他卷第8頁、第10-11頁、第16-18頁、第23-31頁;偵卷第13-14頁)。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曾銘城既然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復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福科路103號前,該路段道路平直,並無轉折之彎路,事發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無缺陷等客觀情形,而被告曾銘城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為0mg/l,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考(他卷第32頁),且其為警詢問時可清楚明確陳述其行車路線、事發狀況,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本件交通事故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認事故現場車輛已移動等因素而不予鑑定,有該會101年8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按(本院卷第43頁)。然依上開被告曾銘城與證人鄧大可所述,均係被告駕車自後向前擦撞右前方由證人鄧大可所騎乘機車,可知被告駕駛大客車為後車、證人鄧大可騎乘機車屬前車,則後車駕駛理應能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間隔,縱使前車佔據或偏移車道,後車駕駛仍得以鳴按喇叭提醒前車或立即煞停等安全措施,而非繼續向前行駛、自後擦撞前車,是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確有過失,其上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周中山之普通傷害(不構成重傷害部分,詳後述)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證人鄧大可於肇事後旋離去、已逾23小時始接受員警實施酒測(鄧大可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見他卷第33頁),而無從查證確認其當時是否酒後騎車肇事,惟自不得以證人鄧大可騎乘機車行為或許可能有疏失違規,而逕免除被告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受僱於非凡通運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載送康寧公司員工上下班為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駕駛大客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周中山受傷,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員警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參(他卷第35頁、第53頁、第6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告訴意旨:於偵查中指稱告訴人周中山因本件交通事故致
聽力受損右耳為67分貝、左耳為43分貝而受有重傷害,以及於審理時具狀強調其下肢乏力、輕度聽障而應屬重傷害云云(本院卷第66頁),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作為參考(他卷第49-50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頁、第65頁)。惟按所謂重傷害,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謂「毀敗或嚴重減損1耳或2耳之聽能」、第4款謂「毀敗或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而依上開聽力受損程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周中山自100年10月2日起就醫之所有病歷資料影本共
375張、患者周中山病歷及護理活動計劃單(他卷第46頁,病歷卷等放置卷外),並參考卷附聽力受損國際標準資料1紙(偵卷第12頁),及告訴人於101年5月14日到庭應訊,對於檢察官偵訊時可自行聆聽與回答之情狀,尚難遽認告訴人之聽力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再者,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關於告訴人之下肢乏力狀況、接受氣切治療原因、聽力受損與車禍有無直接關連等,經函覆:一般足部肌力滿分係5分,患者肌力目前門診所見為4+,接受手術氣切治療之原因為呼吸衰竭、病情需要;至於腦部受傷與肺發炎是否有從屬關係,則難以判斷,且肺發炎可能和肺部體質如抽菸有關;病患曾有右耳突發性耳聾病史,又無交通事故發生前3個月內之聽力檢查,故難以直接認定目前聽力結果是否與交通事故有關(病患於
100年10月2日交通事故之前最近1次聽力檢查為98年3月18日,結果為右耳70分貝、左耳22分貝)等情,有卷附該院
101年6月25日中榮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25日中榮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17頁、第33頁、第35頁);佐以,告訴人周中山於事故後送醫,委由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93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0.965mg/l【計算式:193÷
200≒0.965】,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檢驗報告1紙可考(他卷第34頁)。由上足見,告訴人乃於酒醉程度下搭乘友人鄧大可騎乘之機車,一旦遇事故發生,其平衡與反應能力均嚴重減退,而被告在後駕車自無從預見或知悉前車乘客有此情形。又告訴人於事故後下肢肌力僅稍微乏力,並未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甚明;再依前揭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護理站檢傷評估紀錄單、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可知告訴人因事故傷勢主要在頭部(他卷第13-14頁),縱其可能「因肺部體質抽菸導致肺發炎而接受氣切手術」,亦尚難證明與車禍事故之「頭部傷勢」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甚且,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曾有耳聾病史、聽力衰退情事,更難逕認其目前聽力障礙之結果確係因交通事故所導致,自難對被告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相繩,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平時以駕駛大客車載送康寧公司員工上下班為業
,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應恪遵交通法規,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肇事,而使被害人受有上開普通傷害,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己過,態度尚佳,且本件交通事故經多次調解,被告與保險公司方面積極提出賠償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不含強制險,即告訴人另提出醫療單據或其他傷害證明,保險公司同意從寬另行理賠,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84頁),反觀告訴人周中山對被告求償160萬元,甚至堅稱證人鄧大可先前支付62萬元為友情撫卹款項不得扣除等節(參見他卷第54頁;本院卷第84頁背面),本院認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既非被告方面缺乏誠意,況且兩造間就賠償給付無法達成合致,充其量僅屬民事爭議,自難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一律從重量處,及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非屬重傷害、甚或與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兼衡本件過失情節、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為家庭經濟收入來源卻因本件事故而離職、目前待業中領取失業補助金、與父母及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88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