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呈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126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7643、2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呈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呈盛可預見一般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可能被利用從事財產相關之犯罪,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金融帳戶幫助犯罪之確信,仍因見報紙刊登身分證、存摺、金融卡可借款之廣告,而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後,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10日15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梧棲農會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憑以向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預扣1個月利息2000元,實際獲得8000元)。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呈盛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一)於101年5月13日13時許,在網路上對 胡岑庭 詐稱其在六合彩協會工作,只要匯款2萬元代簽打擊地下組頭,事後可獲得570萬元獎金,使胡岑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稍後,至陽信商業銀行海光分行匯款2萬元至蔡呈盛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旋被提領一空。(二)自稱香港賽馬獎券有限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 黃宜嫻 詐稱可為其購買六合彩券,再告知黃宜嫻已中彩金570萬元,必須先繳納稅金等語,使黃宜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匯款5筆至指定帳戶,其中2筆於101年5月11日11時8分許及同年月14日13時6分許,先後至竹南照南郵局、新埔郵局,各匯款10萬元及5萬元至蔡呈盛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均被提領一空。(三)於101年5月11日,以MSN與 黃珊蒂 聊天,告知黃珊蒂其在香港馬會獎券公司上班,需1位臺灣籍客戶幫忙做業績,並上傳香港馬會獎券公司服務協議申請書予黃珊蒂,待黃珊蒂回傳後,再撥打電話向黃珊蒂詐稱已中獎1240餘萬元,另假扮銀行人員要求匯款手續費,始能領取獎金,致黃珊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匯款3筆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5萬元至金門縣金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旋被提領一空。嗣胡岑庭、黃宜嫻、 黃姍蒂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第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胡岑庭、黃宜嫻、黃珊蒂警詢中之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但公訴人及被告蔡呈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害人胡岑庭、黃宜嫻、黃珊蒂於警詢中僅係單純陳述受騙及匯款過程,各該警詢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該等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其製作是否出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製作之特徵。本件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害人胡岑庭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1紙、被害人黃宜嫻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被害人黃珊蒂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皆係銀錢業經辦者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製作,不具有個案性質,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 蔡呈盛固 坦承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借款1萬元,預扣1個月利息2000元,實拿8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打電話借錢,對方要求伊提供郵局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作抵押,並表示以後直接匯款至該帳戶繳交利息,由對方利用金融卡提領,伊交付帳戶資料時,不知帳戶會被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云云。然查被害人胡岑庭、黃宜嫻、黃珊蒂各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萬元、15萬元、5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均被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胡岑庭(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頁)、、黃宜嫻(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至第6頁)、黃珊蒂(見同上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5頁)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有台中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5頁),及被害人胡岑庭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1紙(見同上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9頁)、被害人黃宜嫻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101年度核退字第431號偵查卷第10、11頁)、被害人黃珊蒂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見同上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1項)附卷可稽,可知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於報紙上發現刊登身分證、存摺、提款卡可借款之廣告,所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等語(見同上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頁背面),與詐欺集團成員搜購人頭帳戶之手法相同。且地下錢莊放貸金錢予他人,均係約定時間地點親收利息、本金,被告所辯係對方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囑其將利息、本金匯入該帳戶供對方領取云云,顯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另依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該帳戶經於101年4月26日提領1000元、500元後,餘額僅剩83元,即被告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對其存款權益不生影響。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跟對方借1萬元,對方實際給我8千元,我們約定1個月後還款。對方交給我的8千元,係從我存摺領出來的,他有先將我存摺拿去,之後跟別人講電話,約過10分鐘後有錢存入我帳戶內,他再將錢領出給我」、「(為何將帳戶提款卡也交給對方?)因為對方說要押在他那邊,他說他只會鎖在保險櫃裡面,不會用」、「(你當時有無擔心他會拿去亂用?)有一點緊張,我有問他要做什麼用,他說只是要拿來當抵押而已」等情(見同上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126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101年度偵字第17643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 益徵 被告對於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被利用從事財產相關之犯罪,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顯非無所預見。況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具專屬性、私密性,係供提存款項使用,不可輕易交付不熟識之人,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國中畢業,業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何以刊登身分證、存摺、金融卡可借款之訊息,並當場利用該帳戶提存款項,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各節,豈能無疑?且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看過報導知悉此事,竟仍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隨意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果據以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可預見一般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相關之犯罪,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作為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此既不違背其當初交付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詐欺取財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胡岑庭、黃宜嫻、黃珊蒂詐取財物,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上揭事實一(二)(三)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因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借款,而將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隨意交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事後被利用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並影響犯罪查緝工作,被害人胡岑庭、黃宜嫻、黃珊蒂因受騙分別匯款2萬元、15萬元、5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均被提領一空,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責難性較小,事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主觀上具有使犯人隱避之不確定故意。且犯罪者之所以大費周章取得人頭帳戶,無非圖其犯罪行為不被發現,其取得帳戶後,可能用於內部共犯集團實行犯罪之用,最直接之效果係為使犯罪者之身分免於曝光以躲避查緝。因此,提供帳戶與他人犯罪使用之行為,評價之重點應在於其行為使真正的犯罪者得以隱藏其身分,導致司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而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致使被害人胡岑庭受騙匯款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藏匿犯人罪,係指對於已經犯罪之人而為藏匿或使之隱避者而言,若於實施犯罪之前,將其藏匿,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則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認為幫助犯,不成立藏匿犯人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614號、33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又藏匿犯人罪,係以行為人明知其為犯人而予藏匿或使之隱避為構成要件,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之作為將犯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而言;所謂使之隱避,則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匿逃避而言,行為人除須有積極之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基於藏匿或使之隱避之意思,始足當之。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對被害人胡岑庭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具有犯人之身分。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不可能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之信任後,指示被害人匯款至其無法確定可供正常使用之帳戶,顯見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前,應已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確知該金融卡之密碼。本件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其主觀上並無使犯人隱避之意思,客觀上亦非屬對於已經犯罪之人而使之隱避之積極行為,核與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令負該罪責。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林士傑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