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永昌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謝永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曾於①民國79年11月10日,經本院以78年度重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與殺人未遂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又於②83年4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③88年7月29日,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與偽造貨幣、妨害自由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嗣於88年11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後妨害自由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1月在案,於99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1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上開槍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大智國小後門,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而未經許可將之同時寄藏在其所有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於101年6月26日晚上6時30分許,謝永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不慎發生交通事故,於同日晚上6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5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 黃孟偉 到場處理,於查證謝永昌身分時,發現謝永昌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顯現出槍枝之形狀疑似藏有槍枝,經警徵得謝永昌同意,始在謝永昌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搜索查獲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查獲扣案槍彈後,依上開程序規定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該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及函文,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所為,審酌該等鑑定書及函文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下列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述甲證據能力一除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數幀,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扣案改造槍枝1枝、子彈5顆,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員查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上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永昌除就否認於受託保管時即知悉保管物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外,餘皆坦承不諱,並辯稱:伊係於受託保管一星期後,始將黑色背包打開,才知內藏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大智國小後
門,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5顆時,即知悉其代為保管物係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一節,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稱:伊有當場查看,但未試射過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詢卷宗】第8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阿奇」將槍、彈給伊時,伊就知道是槍、彈等物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供,改稱:
伊係於受託保管一星期後,始將黑色背包打開,才知內藏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云云。然被告自承稱:「阿奇」係向伊借款10萬元,始拿扣案槍、彈來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則扣案槍、彈既係抵押品,被告對抵押品之內容及價值焉有未加聞問即逕自受理質押並受託保管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此外,於101年6月26日晚上6時30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不慎發生交通事故,於同日晚上6時41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黃孟偉到場處理,於查證被告身分時,發現被告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顯現出槍枝之形狀疑似藏有槍枝,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在被告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搜索查獲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5顆之事實,並據證人黃孟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1頁至第57頁反面),並有其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9幀附卷(見警詢卷宗第2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26頁、第35頁至第39頁)暨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5顆扣案可憑。
㈢而在被告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被告隨身攜帶之黑色背色內查
獲之改手槍1枝、改造子彈5顆,經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577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29頁、第35頁)。
㈣綜上,被告事後翻異其供,顯係事後推卸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情形:㈠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藏
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⑴參照)。被告係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委託,保管寄藏前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改造子彈5顆,且於受託後寄藏於自己騎乘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宗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則被告顯非為自己持有,法律上自宜僅就被告「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⑵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改造子彈5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子彈5顆,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再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同地寄藏前開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子彈5顆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就犯製造或
持有槍、彈之罪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彈者,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然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1年
6月26日晚上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不慎發生交通事故,於同日晚上6時41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黃孟偉到場處理,於查證被告身分時,發現被告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被告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顯現出槍枝之形狀疑似藏有槍枝,經徵得被告同意,在被告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搜索查獲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5顆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孟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1頁至第57頁反面),並有證人黃孟偉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憑(見警詢卷宗第2頁),已如前述,是證人黃孟偉於被告制作警詢筆錄自白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即從查證被告身分過程中,發現被告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顯現出槍枝之形狀,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或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已屬可發覺被告犯罪無誤,嗣被告於警員詢問時始自白稱其受「阿奇」委託代為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僅為自白而非自首,此部分自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曾於①79年
11月10日,經本院以78年度重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與殺人未遂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又於②83年4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③88年7月29日,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與偽造貨幣、妨害自由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嗣於88年11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後妨害自由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1月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知檢束修行,仍四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不斷擁槍自重,行為甚為可議,未經許可,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之委託,而為之保管寄藏具危險性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改造子彈5顆,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且寄藏之改造手槍數量為1枝、子彈為5顆,對於社會危害甚大,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卷宗第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轉讓及寄藏,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業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擊發,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在卷可資為憑,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核無沒收之必要,檢察官就此部分,亦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羅國鴻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