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性騷擾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警局代號3481-H991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3人間均相互認識。乙○○有時會住在丙○○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9之租屋處(下稱上址租屋處)。而甲○於民國99年6月25日凌晨起,因無處可住,故透過乙○○之幫忙而暫住在丙○○上址租屋處。丙○○明知甲○僅係暫借住在該處,雙方並非男女朋友,於99年6月26日晚間11時餘許,在其上址租屋處,見乙○○不在屋內,而甲○1人坐在椅子上,乃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雙手從甲○正面抓住甲○之肩膀,將甲○壓在椅子上,身體並往前靠近甲○欲親吻甲○,其中一隻手並伸向甲○欲撫摸甲○之胸部,惟甲○不從,強行將丙○○推開而馬上離開上址租屋處,丙○○遂未親到甲○且亦未摸到甲○之胸部,惟丙○○仍以此強暴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刑法未處罰強制猥褻未遂)。甲○離開丙○○之上址租屋處後,旋即打電話給友人己○○並告以上情,己○○即陪同甲○前往警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甲○及己○○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是證人甲○及己○○於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證據外之其餘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丙○○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另甲○、己○○、乙○○、丁○○,均經本院傳喚未到,且拘提未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11月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報告書、101年12月1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辦單、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年11月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1年11月14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34、71至92-4、98至101、133至150頁),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6月26日晚間,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9之租屋處,並無捉住甲○之肩膀,亦無要親甲○,復無要撫摸甲○之胸部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乙○○3人間均相互認識。乙○○有時會住在
被告上址租屋處,甲○於99年6月25日凌晨起,因無處可住,乃透過乙○○之幫忙而暫住在被告上址租屋處,而於99年6月26日晚間11時餘許,乙○○因故離開被告上址租屋處,被告與甲○2人乃單獨在被告上址租屋處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5頁,並經證人甲○及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年度核退字第1040號卷(下稱核退卷)第15、16頁〉,堪以認定。
㈡證人甲○於99年6月27日警詢時證稱:伊朋友乙○○於99年6
月26日晚間11時10分許出門後,被告先抱住伊,右手隔著衣服摸伊胸部,並有要親伊之動作,要壓伊至床上時,伊掙脫被告,並逃離被告上址租屋處,找伊朋友己○○幫忙,己○○於99年6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協同伊至派出所報案。伊當時有以言語及行動遏止被告之性騷擾行為。伊事後有向己○○提起此事,還有打電話給丁○○告知此事等語(見警卷第8、9頁)。於99年11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99年6月26日晚間10時許,被告從伊正面過來,用兩隻手抓住伊之肩膀,要將伊壓在椅子上,靠過來做出要親伊之動作,被告之動作很明顯,其嘴巴有湊過來,差一點親到,另一隻手過來要摸伊之胸部,被告有做要摸之動作,伊把被告推開,被告沒有摸到伊胸部,伊就將被告推開,伊馬上出門,被告沒有再將伊拉回來。當天被告係將伊壓在木椅,不是床,被告手壓著伊後,伊馬上把被告推開,時間約幾秒鐘。被告的手沒有往下摸,被告沒有摸伊之下體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579號卷(下稱偵卷)第21、22頁〉。可見,被告於99年6月26日晚間,於乙○○離開被告上址租屋處後不久,乃以雙手從甲○正面抓住甲○之肩膀,將甲○壓在椅子上,身體並往前靠近甲○欲親吻甲○,其中一隻手並伸向甲○欲撫摸甲○之胸部,惟甲○不從,強行將被告推開而馬上離開被告上址租屋處。被告即以此強暴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㈢又證人己○○於99年8月2日警詢時證稱:甲○於99年6月26
日臨時打電話給伊,表示其遭一個男生摸胸,該男生有動作用手指要插入其下體,惟其有反抗,沒有得逞,伊於99年6月27日凌晨去接甲○,約凌晨1時許直接載甲○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核退卷第19頁)。於99年10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9年6月27日凌晨帶甲○至警局做筆錄,因為甲○打電話給伊,在電話中哭,說被別人亂來,伊問甲○在何處被亂來,甲○表示在乙○○那裡被亂來,伊問甲○人在哪裡,甲○表示在北平路,伊就過去載甲○,當時伊和甲○見面後,甲○的一個外號叫「巧克力」之朋友打電話給伊,「巧克力」叫伊帶甲○先去報警。伊與甲○見面時,甲○就是在哭,甲○只有說其被和乙○○一起住的該男生亂摸,伊沒有印象甲○說其被亂摸何處,伊亦沒有印象甲○有無向伊說該男生有用手指要插入其下體。伊於警詢時所述,係伊記得甲○有這樣向伊說過。因為伊最近事情太多,距離時間亦久了,故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另證人丁○○於99年8月2日警詢時證稱:甲○於99年6月26日有打電話告知伊,乙○○當時說要下樓丟垃圾,然後再上樓後,向被告說好了,就馬上出門,過10分鐘左右,被告就對其毛手毛腳,伊就叫甲○先報案等語(見核退卷第11、12頁)。可知,甲○於99年6月26日晚間,確實曾打電話予丁○○表示被告對其毛手毛腳。另同日晚間亦打電話予己○○,並在電話中哭訴其被別人亂來,嗣己○○去接甲○時,甲○仍在哭泣,且告知己○○其遭與乙○○同住之男子亂摸,己○○旋陪同甲○前往警局報案。而雖己○○所證述其聽聞甲○遭被告為強制行為之經過與甲○所述不甚一致,惟己○○僅係聽甲○陳述,本身並非親身經歷之人,且甲○當時在哭泣,故當時甲○是否能完整陳述,又己○○是否可完全及正確接收甲○之陳述內容,本非易事。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是參之己○○確實於99年6月26日晚間接到甲○哭訴其遭被告為強制行為之電話,且己○○去接甲○時,甲○仍在哭泣,並告以上情,己○○旋於翌日凌晨帶同甲○前至警局報案。由此足資作為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對甲○為上開強制犯行之佐證。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並無捉住甲○之肩膀,
亦無要親甲○,復無要撫摸甲○之胸部云云。然被告於99年6月27日警詢時陳稱:伊於99年6月26日晚間8時或9時許,請甲○及乙○○去吃飯,吃完飯就回家看電視,之後伊就睡覺,後因伊睡不著就起來,起來以後就看到甲○睡在伊旁邊之椅子上,伊就問甲○,乙○○在哪,甲○就說去丟垃圾,等一下起來要帶甲○去網咖,伊有對甲○開玩笑,作勢要抱甲○,結果甲○手弓起來作勢不讓伊過去,伊沒有過去就繼續睡覺,然後警察於99年6月27日凌晨0時40分許來敲門,詢問剛剛發生什麼事情,並請伊至派出所說明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甲○於99年6月26日晚間有坐在伊上址租屋處之椅子上。伊之習慣係晚間7、8時就睡覺,因為伊工作很累,當時係因為伊在睡覺,甲○晚間10時餘許將伊叫醒,要伊帶其去撞球,伊很生氣,故伊才會手張開要嚇甲○,惟伊沒有摸甲○,亦沒有用手去壓甲○之肩膀,伊離甲○約一步半遠之距離,伊沒有靠近甲○,就又躺回去睡覺,當時係晚間10時多。當天晚間本來乙○○及甲○均在伊上址租屋處,惟伊睡著之後被甲○叫起來時,就沒有看到乙○○,直至伊從警察局做筆錄回來,才看到乙○○。伊想伊與甲○那麼熟,但沒想到甲○跑去派出所叫警察來抓伊,伊不曉得甲○何時跑出去,因為伊在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正、背面)。可見,被告於警詢時係陳稱其當時睡不著就起來,看到甲○睡在其旁邊之椅子上,其就對甲○開玩笑,作勢要抱甲○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改陳稱係甲○當天晚間10時餘許將其叫醒,要其帶甲○去撞球,其很生氣,故其才會手張開要嚇甲○等語。則被告前後所陳述之情形,並不相同,已難遽信。再者,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對甲○為上開強制犯行,已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復有證人己○○之證述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58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以雙手抓住甲○之肩膀,將甲○壓在椅子上數秒鐘,甲○即掙脫離去,被告係以強暴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刑法未處
罰強制猥褻未遂之犯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甲○暫時借住其上址租屋處時,以上開強暴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6月25日晚上某時,意圖性騷擾,在其上址租屋處,趁告訴人甲○不及抗拒之機會,以手搭甲○之肩膀,並摟甲○之腰部而上下撫摸,甲○因感不舒服即將被告之手撥開。而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性騷擾甲○之行為,辯稱:伊於99年6月25日晚間沒有搭甲○之肩膀及摟甲○之腰部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固於99年6月27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9年6月25日
,手搭伊肩,欲對伊毛手毛腳時,伊將其手撥開後,當日就沒再發生,當時乙○○在場等語(見警卷第8、10頁);於99年11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99年6月25日對伊毛手毛腳,就搭肩,觸碰到伊之身體,摟伊之腰,上下撫摸伊的腰,伊就閃躲。伊忘記係99年6月25日何時發生等語(見偵卷第22頁)。然證人乙○○於99年7月28日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6月25日晚間10許下樓丟垃圾後回到房間,伊向被告表示伊要買東西就出門了,約晚間11時許回來,就沒有看到甲○,伊問被告:甲○人呢,被告告訴伊,甲○出去找伊,之後甲○沒有打電話給伊,因為甲○沒有行動電話,之後伊就沒有見到甲○,直至99年6月26日上午7時許,甲○有回來,伊才再見到甲○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可見,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告於99年6月25日對其為性騷擾行為時,乙○○有在場等語,核與證人乙○○所證述99年6月25日當天之情形,顯不相同,是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已難遽信。
㈡而證人己○○於99年8月2日警詢時,經警詢問:「甲○稱6
月25日時有告訴你丙○○曾搭甲○的肩並想對甲○毛手毛腳的動作你是否知情?」時,證稱:「26日之前(時間我不清楚)她有跟我說過那男的跟她搭肩(像朋友一樣的搭肩),她也有說乙○○知道這件事(搭肩的事),沒有說有對她毛手毛腳,我當時跟她講要她注意一下。」等語(見警卷第20頁);另證人己○○於99年10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甲○有無和你講過這個男生有時會搭他的肩?)有。我和甲○說這樣就是有問題,因為又不是什麼好朋友」、「(甲○和你說這個男生搭她肩的這件事,你有無帶她去報警?)我只記得就是6月27日那天有去報警,我只有帶她去報過一次警」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可見,依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甲○係告訴己○○,被告係向朋友一樣的搭甲○肩膀,並沒有說到被告有對其毛手毛腳;另依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僅能證明甲○曾告訴己○○,被告曾搭過其肩膀。核與證人甲○所證述之被告於99年6月25日,手搭其肩,觸碰到其身體,摟其腰,上下撫摸其腰,對其毛手毛腳之情形,並不相同。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性騷擾之不法意圖,且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倘被告確曾向朋友一樣的搭甲○肩膀,核亦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基上,證人乙○○及己○○之上開證述,均不能證明被告有
告訴人甲○所指述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復不足以作為告訴人甲○上開指述之佐證,是自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性騷擾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甲○為性騷擾行為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確信被告此部分有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性騷擾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被訴性騷擾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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