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97號抗告人 李懿芝 (原名 李采婷 、 李玉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對於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其再抗告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是臺灣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就更生或清算事件所為裁定係終審裁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生事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再抗告(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為該更生事件之終審法院,對該事件所為裁判,自不得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駁回者,亦同。是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9月20日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乃係對終審法院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又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得上訴之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裁定教示欄中雖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之誤載,然揆諸前揭說明,訴訟事件得否提起抗告,本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系爭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故上開誤載對於本件認定,自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陶亞琴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