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字第47號再審原告 蔡凱翔 (原名 蔡堯欽 )再審被告 謝榮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移送前來(105年度台再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因簽署債務承擔契約,而代訴外人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華公司)、 黃慶章 承擔其等對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負新台幣(下同)8800萬元貸款本息,及浩華公司、 邱皙穎 、黃慶章等3人對再審被告所負600萬元借款本息之債務,並以9600萬元為上限,不足部分應由原借款人浩華公司等3人補足;伊已支付安泰銀行91,141,140元、支付再審被告100萬元,且伊於民國98年9月29日匯款150萬元予黃慶章供作清償前開600萬元借款債務之用,伊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該匯款單,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具體再審理由為必備要件,對同一確定判決主張有數個再審理由,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各個再審理由均須於30日之不變期間表明之,其中任一再審理由逾期提出者,法院即應認該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參照)。
三、查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16日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再字第42號判決駁回),嗣於105年9月9日具狀主張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42、43、44號卷第97-101頁),依首揭說明,各個再審事由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各自計算。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4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5年5月16日止屆滿(期間之末日105年5月15日為星期日),再審原告遲至105年9月9日始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事後何時知悉再審事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並予舉證,揆諸前開規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王麗莉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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