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侵上訴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71號受處分人即證人 劉博丞 上列受處分人即證人因被告 羅正鴻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博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這是訴訟法上及公法上的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的關係而生,因為現代司法制度採取的是證據裁判主義,則證人的到庭作證,即為發現真實的必要之舉,因此對於依法傳喚卻未到庭的證人,即必須設有處罰規定,如此才能發揮督促證人到庭作證的效用。證人是就其親身經歷、見聞而陳述的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只要對於爭執事件的待證事實有所見聞的自然人,原則上皆得充當證人。每個人都有自己的家庭、工作或職業,如此規定是否強人所難?這的確是強人所難,但確是不得不然的作法。因為人類作為群居的動物,彼此間是生活共同體,即便法律並未規範,對於可能遭遇的危險或危難,就好比危險共同體,本有協助或救護的道義。而人生活在社會中,難免遭遇到衝突或紛爭,這樣的衝突、紛爭就好像保險中的風險,誰會遇到?實在難以預料。每個無辜的刑事被告或受到他人侵犯的被害人,無不希望自己在遇到類似情況時,目擊者能夠發揮正義感,公正、客觀的作證說明事實發生經過,則證人的出庭作證義務,即是人在生活共同體的危險分擔下所應盡的義務。
二、經查,受處分人即證人劉博丞於被告羅正鴻被訴妨害性自主一案中,為當時邀約被害人前往羅正鴻住處、事發後與被害人傳簡訊、瞭解事情發生始末而在場見聞之人,檢察官聲請傳喚他為證人。經本院傳喚他應於民國105年9月20日上午11時2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於105年9月10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下簡稱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但劉博丞並未遵期到庭。本院再通知劉博丞應於同年10月18日上午11時到庭作證,該傳票於同年9月23日寄送到他的戶籍地,由他的親友 羅瑞鳳 收受,劉博丞仍未遵期到庭;而本院同時發函請楊梅分局拘提劉博丞,也拘提未獲等情,這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查詢系統結果、送達回證、本院開庭筆錄及楊梅分局105年10月14日函文檢附的員警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據此,劉博丞從未具狀說明他無法到庭原因,顯見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審酌他之前經檢察官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作證,亦不遵期於
103年3月10日、4月28日到原審作證等情,爰依前述規定,科以他罰鍰新臺幣1萬5,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