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 吳月嬌 被告 陳裕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房屋(即建號452號),為原告所有。被告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陳旭南 與前妻之子,嗣陳旭南去世後,原告仍將系爭房屋供被告繼續使用且未收取租金。惟因原告擬將系爭房屋進行整修,且被告已另有他處居住,原告即多次通知被告將系爭房屋內之個人物品搬離,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卻遭被告置之不理,且系爭房屋內部環境甚為髒亂,迫於無奈只得提起本訴。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自小即與原告生活迄今,伊父親陳旭南前年生病住院時,原告即告知被告將伊父親之財產全部移轉至其名下,其行為已侵害伊繼承權。嗣伊父親過世後,原告即多次逼問何時搬離系爭房屋,伊只好先口頭答應,惟原告卻在未達成共識之下強行進行系爭房屋改建並破壞房門造成伊財產上之損失,原告所為完全不念及家人間情感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屋無償供被告使用,原告已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卻未返還,被告即係無權占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是否享有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⒉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無享有合法占有權源: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分別於86年1月15日及同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為憑,已足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其父親所留遺產,其亦有繼承權並主張其特留分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法條,被告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或另行主張法律權利。惟被告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有何權源,自難認此抗辯為可採,是應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二)原告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長期共同生活於系爭房屋,原告自訴外人陳旭南死亡後仍繼續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被告居住使用,兩造間即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依該供為居住之借貸目的,顯然不能定其期限,則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而原告既已向被告通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且經被告所自承,此有原告所提出已為通知之照片兩張及被告所提書狀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第26頁),則此使用借貸關係應已終止,被告拒不遷讓系爭房屋而繼續占有使用,即屬無權占有至明。據此,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正當權源,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