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再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76號再審原告 林宗逸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瑋 律師
參加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 律師
翁松谷 律師再審被告 王耀彬 (即 王良雄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3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主張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再審原告而參加訴訟,則其於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為輔助再審原告,聲請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①王良雄與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就世仁公司對於興松公司尚未存在之債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債權)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有效、②王良雄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命給付上開不存在債權之92年度司促字第570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③興松公司與王良雄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有合意免除行使系爭債權之停止條件、及④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借款明細表所載本金及利息合計,認定王良雄已於96年5月28日代償興松、世仁等5家公司對華南銀行債務2億85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完畢之認定,有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199條第1、2項、第222條第1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27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等規定及各相關判例錯誤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另發現系爭清償協議書所載前言、96年11月26日臺北大安郵局第117支局第1455號存證信函與回執、王良雄92年9月18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臺北地院100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所載理由,乃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並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爰聲明: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參加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興松公司仍為華南銀行之債務人,且嗣曾以王良雄申請補發系爭支付命令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提起刑事告訴等情,逕認定興松公司與王良雄間有合意免除行使系爭債權之停止條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理由既認王良雄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系爭債權並不存在,主文卻駁回再審原告剔除分配表所載系爭債權之請求,理由與主文亦有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在內。再審原告所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不存在,王良雄與興松公司並未合意解除該債權所附停止條件,以及王良雄未清償系爭債務完畢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伊於前訴訟程序已舉證證明興松公司同意王良雄於代償系爭債務前得預行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等事實,原確定判決以此等事實與證據為基礎,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而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清償協議書前言、存證信函等書證均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已為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以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系爭讓與契約,及王良雄、世仁公司、興松公司等5家公司與華南銀行訂定之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代償契約),認定王良雄與世仁公司成立協議,約定世仁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王良雄。系爭債權之行使雖附有停止條件,即以王良雄代償系爭債務為停止條件,惟系爭讓與契約於雙方達成讓與合意時即發生效力,該債權讓與亦因債務人興松公司參與簽訂讓與契約而對其發生效力。此種以將來債權為標的之讓與契約,並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另依興松公司負責人 林志郎 事前介紹律師薛銘鴻協助王良雄辦理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以及事後未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行為事實,認定再審被告於92年間持系爭讓與契約向法院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係獲得興松公司同意。該支付命令既因興松公司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且依華南銀行檢具之借款明細表所載,王良雄已於96年5月26日代償系爭債務,則王良雄執系爭支付命令行使系爭債權,並非無據,因而認定再審原告請求剔除再審被告在分配表上之分配額,不應准許,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核其所陳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依前揭說明,要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五、次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依兩造主張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所為主張為無理由,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參加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關於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規定,需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審酌者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關於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規定,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清償協議書所載前言、96年11月26日臺北大安郵局第117支局第1455號存證信函與回執、王良雄92年9月18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臺北地院100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所載理由,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上開系爭清償協議書所載前言、存證信函與回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均屬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49號卷一第98-99頁、第118-120頁、卷二第251-255頁),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於判決理由第六項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4頁)。至上開第18號刑事裁定所載理由則核其作成裁定之日期係在原確定判決作成前之101年4月19日(本院卷第26頁),且屬在前訴訟程序中可隨時提出之公開資料,乃明知有此有利之證據而怠於使用,直至原確定判決確定之後,始行提出,自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綜上,再審原告主張發現上開文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仍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及參加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呂淑玲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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