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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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00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請人 盧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起施行;而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分有明文。
三、聲請人盧平聲請刑事補償,僅記載己於100年9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遭臺北市○○路派出所警員逮捕並受羈押1日,並未檢附裁判書正本,有聲請狀存卷可參,經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刑補字第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正本到院,該裁定於100年12月1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基隆市○○區○○街266之2號住所,故聲請人至遲應於同年12月16日檢送裁判書正本予本院,然聲請人至今仍未補正,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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