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原告 潘有慶 被告 薛乃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8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機車撞及原告,自有過失,原告支出修理大型重型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38,600元,爰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3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就此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見)。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薛乃豪駕駛機車,不慎肇事撞及原告而致原告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受損部分,自有過失,訴請被告應賠償238,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查,過失毀損行為並不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被告自無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可言,原告自不得於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過失毀損之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訴請被告賠償原告23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呂寧莉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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