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379號原告 李振強
郭懋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被告 荊玉蓮 (即 周德茂 之繼承人)被告 周俊安 (即周德茂之繼承人)被告 周俊筠 (即周德茂之繼承人)被告 周俊邦 (即周德茂之繼承人)被告 周俊萍 (即周德茂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荊玉蓮、周俊安、周俊筠、周俊邦、周俊萍為被告周德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周德茂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7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荊玉蓮、周俊安、周俊筠、周俊邦、周俊萍等5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以及本院民國100年12月2日函附卷可佐。上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荊玉蓮、周俊安、周俊筠、周俊邦、周俊萍為被告周德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