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20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被告 王貴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認有何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
(一)原告固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主張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認本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然因前開合意管轄條款觀之,乃事先大量制式以電腦列印或印刷之書面契約,顯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無充分時間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而查本件被告住所在新竹縣,其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大都在該住所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則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交通不便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對被告而言,難謂非顯失公平。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即於100年12月16日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考量被告住所地,其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應訴,交通上自較便利、程序利益較高,若認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本件應訴之機會,則對被告而言當屬顯失公平等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認為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從而,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鄉○○街○○巷○○號6樓,有被告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卷存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