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大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
(一)劉大風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劉大風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劉大風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4日以98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兩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
(四)劉大風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5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25號判決兩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五)上開四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劉大風於9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二、本案事實:
(一)劉大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4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地下1樓之愛買量販店,竊取短袖上衣及短褲各1件,得手後穿著在身上。嗣其離去時,上開衣物之防盜感應磁扣引發警報器,管領上開衣物之愛買量販店員工 許凱 原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 許凱原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大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大風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凱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業已領回上開衣物、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