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之友人乙○○(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與戊○○2人因經常在高雄市○○○路○○號之「全方位停車場」賭博而相識,且戊○○曾於民國94年8月28日凌晨在「全方位停車場」內向乙○○借款新臺幣(以下同)40萬元作為賭金。同年9月10日0時許,被告與乙○○、 林志華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中山西路交岔口處某賭場內巧遇戊○○,因乙○○欲向戊○○追討前揭債務,遂與被告、林志華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及乙○○各抓住戊○○之左右手,共同將戊○○強押上林志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內,以車上窗簾布蒙上戊○○雙眼並以手銬銬住其雙手,由林志華負責駕駛上開車輛,強行將戊○○載至鳳山市某不詳空地。嗣被告與乙○○、林志華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乃持棍棒毆打戊○○身體各處,致戊○○受有四肢嚴重挫傷併瘀血腫脹之傷害(傷害罪部分業經戊○○撤回告訴),並取走戊○○身上現金4萬元與勞力士手錶1支,用以抵償並擔保戊○○積欠乙○○之前揭債務,隨後再將戊○○強押上車,繼續由林志華駕駛車輛,搭載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行駛,乙○○並在車上向戊○○恐嚇稱:「需以行動電話聯絡家屬籌錢還債,否則要把你幹掉、把你埋起來」等語,使戊○○心生畏懼,不得已乃以行動電話向其朋友、家屬求援,戊○○打完電話後,被告即先行離開,經戊○○多方求助,其大嫂 李守婷 乃籌措26萬元,交由戊○○之友人 吳亭瑩 、丁○○持往「全方位停車場」交付不知情之會計 郭佩芬 ,再由乙○○囑託不知情之郭 勝雄 前往「全方位停車場」向郭佩芬拿取上開現金26萬元,再持往乙○○指定之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某檳榔攤,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乙○○等人在上開檳榔攤取得26萬元後,始將戊○○載至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釋放,渠等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共約11小時20分。為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妨害自由及恐嚇罪嫌,無非係以本件業據證人戊○○、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戊○○遭被告及乙○○等人強押上車,又李守婷、郭佩芬與 郭勝雄 等人則分別證述案發當日由李守婷籌措現金26萬元、再輾轉交予乙○○收受等情;另有戊○○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足認其確有遭人控制行動自由並毆打之事實;及卷附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亦可證明乙○○與戊○○等人94年9月10日凌晨均在鳳山市區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承於94年9月10日0時許與乙○○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中山西路交岔口處某賭場內遇見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犯行,辯稱:伊當天在賭場看見乙○○與戊○○發生衝突,就直接由賭場離開,並沒有上車,更沒有強押戊○○上車,之後發生何事伊全不知情等語。
肆、經查:
一、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證人戊○○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另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概予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遂例外地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故該條第
3款規定「傳喚不到」,須以依法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倘無該情形,僅因單純傳喚不到,逕認符合該條款所規定情形,刑事訴訟法關於對證人無故不到庭之罰鍰、拘提規定,將如同虛文,且無異於剝奪被告對證人詰問之機會,不僅妨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戊○○前於警詢中乃指陳被告涉有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犯行,嗣經本院依法按址傳喚、拘提,猶未能於審判中依法到庭證述,是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事實已臻明確。再證人戊○○係本件被害人,是其該等審判外之陳述當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方法,然該等陳述既未經檢察官證明其陳述時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外部情況,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有悖,故不得以證人戊○○警詢中陳述採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與否之憑據。
㈡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之陳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為必要,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倘審判中之供述曖昧不清,而先前陳述則清楚肯定,此時應對此結論進行分析,據此認定是否屬於「具有實質性差異之陳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是否有親友在場及筆錄是否清楚明確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證人丁○○前於警詢中供稱曾目睹被告與「勝雄(即乙○○)」一人一邊將戊○○押上廂型車載走,復於審判中改證稱可以確定戊○○有上他們的車、但有沒有被押,伊不清楚等語,是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綜此以觀,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丁○○偵查中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者,應解釋為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詰問之機會,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場作證,並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其行詰問之機會,但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不一致,而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該被告以外之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或所在不明或滯留國外而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之傳喚不能情形者為限,始得例外容許之,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對此項陳述所設「無顯不可信」之要件,亦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無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判斷之,然後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說明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心證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前於94年10月19日雖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加以傳訊,然其所述看見乙○○帶了3、4個人將伊及戊○○帶出賭場,之後將戊○○帶上車,但過程記不太清楚等情,核與本院審理中所述者大抵相符。承前所述,自應逕以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無引用其偵查中陳述之必要。
㈣證人乙○○於警詢及95年2月14日偵查中之陳述,與戊○
○於94年10月19日、95年1月20日偵查中之陳述,及李守婷、郭佩芬、郭勝雄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證人乙○○、戊○○、李守婷、郭佩芬及郭勝雄等人於本件案發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而為陳述,從而該等證人前開陳述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此等陳述既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除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以證人戊○○偵查中陳述作為證據外(參見本院95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14頁),另就證人乙○○、李守婷、郭佩芬及郭勝雄所為證述部分亦未於審判程序中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宣讀並告以要旨,並各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本院自得逕以卷附證人乙○○、戊○○、李守婷、郭佩芬及郭勝雄等人前開陳述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查被告與乙○○前於94年9月10日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中山西路交岔口處某賭場內巧遇戊○○及丁○○,因乙○○欲向戊○○追討債務,渠等遂離開賭場前往門外一節,業據證人乙○○、丁○○及戊○○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戊○○事後遭人駕車自前開賭場載往他處,直至同日上午某時許,始由李守婷應戊○○之要求代為籌措26萬元,再委由丁○○、郭佩芬持往「全方位停車場」輾轉交予乙○○收受,事後戊○○於同日11時20分許下車自行返家等情,亦各據證人乙○○、戊○○、李守婷、郭佩芬及郭勝雄等人證述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茲有疑義者,即被告是否確有參與將戊○○強押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內、且於車內以言詞恐嚇戊○○之過程?按告訴人經法院傳喚到庭、並依法具結作證者,地位雖與一般證人無異,然慮及其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乙○○帶了3名男子進入賭場將伊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由林志華駕駛該車前往某處空地,伊遂遭被告及乙○○、林志華及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持棍棒毆打,打完後乙○○等人繼續開車載伊一直繞,並以伊使用之電話聯絡李守婷,表示要拿錢出來、不然要將伊幹掉、埋起來云云。然參以證人乙○○則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只有其與被告2人進入賭場,因為與戊○○發生口角而被趕出賭場,賭場有派2個人出來看,之後其在賭場外拿鐵管打戊○○,但被告並未參與、也沒有注意被告是否仍在現場,其隨後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休旅車將戊○○載走、被告並未上車等語。是渠2人前開所述關於戊○○是否果遭被告與乙○○共同強押上車、該車究係乙○○所有之ZO-2
728號銀色休旅車抑或為林志華所有之ZU-4550號廂型車、是時有無第3人在場參與、以及被告是否有隨同上車等節,彼此間顯有重大歧異之處,自難徒以戊○○前開片面指訴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又證人丁○○前於警詢中乃證稱看見「勝雄(即乙○○)」及「大頭」2人進入賭場要伊與戊○○出去,之後一人一邊將戊○○強押進入一部藍色或紫色廂型車,車內另外有一名駕駛,並依員警提供之照片中指認其所稱「大頭」即為被告等情無訛。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案發事實則大多答稱不記得、現場很暗看不清楚,另針對戊○○上車之過程亦僅證述知道戊○○跟他們一起走、但怎麼上車忘記了等語。蓋以當事人之記憶內容往往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減損、罅漏,甚而可能出於不想生事之考量或受有外力不當干預,以致未能為完全真實之陳述,是以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衡諸經驗法則,當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職是,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堪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一節,業如前述。細繹證人丁○○先後所述各情,其初於警詢中就本案事實經過均能依其見聞詳為陳述,且供述時間距本案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資料愈加詳實、完整,自應較諸在本院審理中僅空言泛稱不知道、不清楚等語更屬可採,故本院爰認證人丁○○警詢之陳述當較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證述更具有可信性。故依證人丁○○上開警詢中所述,當可推認自戊○○離開賭場時起至與乙○○在賭場外發生爭執、嗣後被帶上箱型車為止,理應只有被告、乙○○、戊○○及丁○○共4人在場,另有1人則坐在箱型車駕駛座內等情屬實,此情核與戊○○偵查中證述之詞容有相互矛盾之處。再佐以證人丁○○與戊○○2人事前既相約前往賭場、事後更受李守婷之委託依指示前往「全方位停車場」交付款項,足見渠等交情當屬匪淺。是倘丁○○於案發之際果有發現戊○○遭人強押上車之情,縱其是時未能上前協助或阻止,依理亦應察覺情況有異而即時報警處理,又豈會坐視不理、任由他人逕將戊○○帶離現場,直至數小時後因接獲李守婷通知、方始受其委託前往交付款項?從而本院依證人丁○○警詢中所述及其案發後所為處理等情交參以觀,乃認其與戊○○前揭指稱戊○○遭被告與乙○○2人強押上車云云,洵非可採。
五、再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關於指認之程序,然因指認人可能受其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及真誠性之不確定因素影響,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九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之趣旨,是如何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定。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常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甚或審判心證,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熟識親友、特徵顯著、曾長期近距接觸、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方得採行當面、單獨之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以單獨一人供指認,或僅提供單一照片,甚或陳舊相片,以作指認,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否則其踐行之程序即非適法,自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丁○○雖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係強押戊○○上車之人,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針對指認被告一節則結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當時是配合戊○○在指認紀錄表上簽名、且其指認「大頭」時戊○○均在旁邊、並告知何人為大頭等語綦詳,復參酌證人丁○○除於案發時曾眼見被告在場之外,事前乃全然不識被告其人,惟其遲至案發後相隔已逾1月、即94年10月12日始行前往派出所指認被告,顯非於案發後即時、當場所為之指認,故是時得否精確指認確係被告其人,恐非無疑。再依其前述指認程序觀之,其過程顯已受到戊○○不當之暗示及誘導而存有重大瑕疵,至其事後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免遭受其初次指認所存既有印象所影響,亦難謂可獨立作為指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依據。故本院爰認當未可逕以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認即率爾推斷被告果於案發時、地確有強押戊○○上車之事實。
六、此外,設若起訴書所述被告與乙○○確於94年9月10日0時許將戊○○強押上車、載往不詳地點毆打並以言詞恐嚇戊○○後、被告才先行離開等情屬實,則被告必與乙○○共處相當時間後方始離去。惟查,被告與乙○○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一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是認無訛。依卷附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所示(參見警㈡卷第35、36頁),該門號自94年9月10日0時35分28秒起至同日時52分36秒止,先後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聯絡,共計4次;嗣於同日3時40分48秒、4時2分56秒、4時13分31秒、4時42分2秒、5時1分40秒及5時4分34秒亦先後5次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堪認被告與乙○○2人至遲於94年9月10日0時35分前某時許已非同處一地,始有於前述時間內多次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必要。是此益證被告前揭辯稱其離開賭場後即先行離開、並未參與強押戊○○上車之詞要屬非虛。
七、末查,檢察官雖另以證人李守婷、郭佩芬與郭勝雄等人警詢中均分別證述案發當日係由李守婷籌措現金26萬元輾轉交予乙○○收受等情,並提出戊○○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以供證明其確有遭人控制行動自由並毆打之情事。然承前所述,本件既乏積極事證足資推認被告果於案發時、地與乙○○共同強押戊○○上車、並偕同搭車離開現場之事實,縱戊○○事後另有遭人限制行動自由或施以言詞恐嚇,仍難憑空推認被告確有參與渠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遽以妨害自由與恐嚇之罪責相繩。
伍、綜前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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