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保險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保險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丙○○○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9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保險小字第34號民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審被告現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原審以被告之住所地在南投縣,侵權行為地在屏東縣,而認鈞院彰化簡易庭無管轄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亦有規定。又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住所者,謂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參照),認定之依據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及在當地工作等事實,本件被告設籍於南投縣魚池鄉武登村協力巷19之2號,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然查:抗告人因相關車禍事件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日在侵權行為地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派出所接受警訊時已陳明其現住地址係彰化縣○○鄉○○村○○路○○號,與車禍發生時亦同車之子 李佳螢 之設籍地同,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訴外人李佳螢之身份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又抗告人申設0000000號電話亦安裝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並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繳費證明書一件附卷可佐,是依上情足認抗告人主張其住所係設於「彰化縣○○鄉○○村○○路○○號」等語為可採。原審認本院彰化簡易庭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裁定移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顯有誤會,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既無從維持,應予廢棄,並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彰化簡易庭。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陳正禧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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