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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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
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汽車之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汽車之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3年
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仍於93年12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博愛路口「輕鬆卡拉OK」與友人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年月13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適戊○○所駕駛停放在該街43號前(車頭朝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 游美珠 )自用小客車,及丙○○所駕駛停放在該街43號對面(車頭朝西),遭人駕車擦撞致該2車之車身凹陷,並使該2車之警報器發出警報聲響,戊○○、丙○○聞聲查看後,見該街當時僅有丁○○駕車經過,遂疑係丁○○所為,其2人乃夥同甲○○及其他姓名不詳之男子4人,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姓名不詳之男子2人,丙○○、 王耀德 及其他人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ZB-3512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追趕丁○○,嗣於在高雄市○○區○○街與吉林街口,丁○○之車輛因遇施工圍籬無法前行而將之攔下,待丁○○下車後,丙○○、戊○○、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枴杖鎖毆打丁○○身體各部位,使丁○○受有左尺骨下端骨折之傷害,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前開器物敲打丁○○所駕駛之ZM-5686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方擋風玻璃,致該車之前方擋風玻璃破裂,後方擋風玻璃龜裂,足生損害於丁○○(球棒及枴杖鎖均未扣案)。迨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甲○○與其他成年男子見警方到場處理,即搭乘ZB-3512號自小客車逃逸。丁○○、丙○○、戊○○則當場查獲,並令丁○○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丁○○、丙○○、戊○○、甲○○,就證人庚○○、 蘇生才 、 簡嘉宏 、 陳信安 、辛○○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及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書面作成之時,形式上並無何可認為虛偽之情事,且與本案有關,認為適為本案之證據,是其2人於警詢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丁○○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丁○○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業據其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可稽;另經測試觀察結果亦有多話之情事,復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丁○○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事證明確,被告丁○○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丙○○、戊○○、甲○○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
訊據被告丙○○、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會在案發現場(以下均指高雄市○○區○○街與吉林街口)是因為我懷疑丁○○車子撞到我的車子,所以我開車去追丁○○。我到現場的時候,他已經被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打,這些人也有毀損丁○○的車子。現場除了我、戊○○之外,還有其他6、7個我們2個不認識的人云云;被告戊○○辯稱:我會在案發現場,是因為我懷疑丁○○車子撞到我的車子。我是聽到車子的警報器在響,出門之後看到我的車子有被撞到的痕跡,看到被告丁○○的車子在路上蛇行,我就懷疑是他撞的,所以就開車去追他的車子;我到現場的時候,現場已經有人把他攔下來並打他,過了不久警察就來了云云;被告甲○○辯稱:當天(案發時)我人在睡覺,不在現場。是戊○○打電話給我,說他在派出所,叫我買東西給他吃,我就買東西過去云云。經查:
⒈被告丙○○、戊○○、甲○○3人於案發之際,均在案發現
場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戊○○2人分別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合(見上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13頁)。被告甲○○雖辯稱:案發之際其當時不在場云云。然被告甲○○於案發之際亦在場,除丁○○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憑外,亦據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33頁、第本院卷第110頁),其證稱:我在現場有看到被告丙○○、戊○○及甲○○,印象中甲○○是坐BMW的車子走的,戊○○、丙○○留在現場被警盤查;我到現場時,被告3人(即丙○○、戊○○及甲○○)均有在場,但是後來除了丙○○、戊○○留下之外,其餘人都坐BMW的車走了等語。而證人即被害人丁○○、庚○○與被告甲○○,並無證據可認有何仇隙宿怨,應無故意誣指被告甲○○之理,故被告甲○○前開所辯於案發之際不在場云云,並非可採。是以被告丙○○、戊○○、甲○○3人於案發之際均在現場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又丁○○及其所駕駛之ZM-5686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
地,遭被告丙○○、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共7人,分持球棒及拐杖鎖毆打,並敲打其駕駛之ZM-5686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其證稱:他們各拿1支球棒,3人都有拿球棒打我及我的車子,對方共有7人(見前開偵卷第30頁);球棒是從甲○○所駕駛、戊○○所乘坐的車子後車廂拿出來的,最開始是甲○○拿球棒打中我的右膝蓋及頭部…,戊○○拿球棒打我的車子保險桿2次,甲○○說我撞到他的車要如何處理,丙○○也有拿球棒打我的身體各部分及頭部。我當時總共被他們3人拿3支球棒打,還有
1個不知名的人拿拐杖鎖打我,那隻拐杖鎖是從BMW車子裡面拿出來的,除了我之外還有7、8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
3頁)。又案發後 紹錦榮 確實受有左尺骨下端骨折之傷害,其駕駛之ZM-5686號自用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破裂、後方擋風玻璃龜裂而毀損之事實,除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外,核與證人即員警蘇生才、陳信安於偵查中、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亦屬相合(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303號卷第79頁、第87頁、第88頁、本院卷第108頁),且有93年12月13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ZM-5686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破損之照片
2張在卷可稽(分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壹分三字第093002398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6頁、前開偵卷第41頁)。又案發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之際,確有人手持球棒準備離去,並旋即搭乘BMW廠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庚○○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0頁),亦足佐證丁○○所指,遭被告丙○○、戊○○、甲○○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持球棒等器物毆打乙節,應屬真實。
⒊案發當時現場錄影光碟畫面出現被告(即丁○○)駕駛之車
輛,嗣後畫面右方駛來1台白色轎車停在被告(即丁○○)所駕駛的車輛左方,該白色轎車內下來3名男子(均未穿著背心),其中1人掀開白色轎車(後車廂)拿出球棒,畫面中持該球棒之人敲打被告所駕之車輛及右前方保險桿,嗣後畫面左方開來1台黑色BMW(車號00-0000號)的車,車上下來3個人,3人均未穿著背心,6人(共計6名男子均未穿著背心)中之1人將該白色轎車移至被告所駕車輛後方,該BMW轎車則移至被告車輛正前方。畫面顯示另有1人穿著背心(第7人),與其餘在場之人動手持球棒、徒手毆打被告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另(經檢察官當庭播放現場錄影光碟)畫面中第2台追上(丁○○所駕自用小客車)的白色自用小客車(原本停放在丁○○的車子左側後來移到後面的那台車),車號為00-0000號,亦據證人即員警蘇生才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上開偵卷第79頁)。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係由被告戊○○駕駛乙節,為其所自承,則綜合前開勘驗筆錄及證人蘇生才之證述,於案發之際被告戊○○及2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搭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案發現場將丁○○所駕車輛攔下,並由其中1人自前開小客車後車廂取出球棒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丙○○固不否認案發之際在場,並身著背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但辯稱:當時身穿背心不只我1人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雖不能清楚辯識在場之人之面貌特徵,然畫面中其餘6名分別自ZT-1915號、黑色BMW(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之人,均未穿著背心之事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丙○○即為前開現場錄影光碟中之身著背心之人,應可確認。是以本件被告丙○○、戊○○既係因懷疑丁○○駕車擦撞其2人所停放之車輛,始駕車追逐丁○○,則見其早已對丁○○心生不滿,故其2人在夥同甲○○及其他4名成年男子,攔下丁○○所駕車輛後,共同持自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之球棒毆打丁○○,並毀損其所駕駛之ZM-5686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即非難以想像。
⒋至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乙○○雖到
庭證稱:其於93年12月13日凌晨3時許,曾駕駛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至案發現場附近購物,發現有人打架即駛離現場,並沒有將車借予他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然案發時係由某男子駕駛前開BMW廠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離去,且案發後復由某男子駕駛前開ZB-351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警局,始由丁○○指認被告甲○○亦於案發之際係毆打及毀損之人,業據證人庚○○抄錄該車之車牌號碼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17頁)。又證人乙○○於案發前即已認識甲○○之事實,業據其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8頁),則其所為證述,顯係迴護被告甲○○,自無足採信。故其上開之證述,尚難作為認定被告甲○○未曾在案發現場之有利依據。
⒌又證人己○○雖到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戊○○、丙○○
包括我,總共3個人在我家(高雄市○○區○○○街○○號)屋內1樓聊天,後來聽到車子的警報器在響,被告戊○○、丙○○各自開車追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惟證人己○○復供稱:其未與被告戊○○、丙○○追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則證人己○○既未隨同跟至案發現場,則其即無法證明被告戊○○、丙○○2人,嗣後駕車將丁○○攔下後,是否動手毆打丁○○並毀損其所駕ZM-568
6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亦難據為有利被告戊○○、丙○○之論據。
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甲○○3人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及科刑理由: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丙○○、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丁○○、丙○○、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㈢被告丙○○、戊○○、甲○○就前揭傷害及毀損犯行,與其
餘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差別在於陰謀犯、預備犯,於修法後並不構成共同正犯,然被告丙○○、戊○○、甲○○就前開傷害及毀損犯行,非但有犯意之聯絡,且均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3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丙○○、戊○○、甲○○前開所犯傷害、毀損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予分論併罰。而上開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丁○○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以上之酒醉情況下,仍不知謹慎,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被告丙○○、戊○○、甲○○3人正值青年,僅因細故即持球棒等物,毆打丁○○,並毀損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其3人之所為實有不當,且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28條、第185條之3、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俊彥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幣1,000元、2,│││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000元或3,000│││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刑法第41條第│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比較言之,以舊│舊法有利││2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法得易科罰金之││││亦同。│。│適用範圍較廣,││││││較有利行為人。││╠═══╤══╪═════════════╧═════════════╧═══════╪════╡║整體比│舊法│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舊法最低│║較結果││①刑度: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即新臺幣30,000元以│刑度及易│║││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銀元10元即新臺幣│科罰金之│║││30元以上罰金。│標準均較│║││②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低,較為│║││。│有利。綜│║││㈡刑法第185條之3│合比較後│║││①刑度: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銀元│,應認整│║││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體適用舊│║││②經處以拘役,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臺幣900元折算1日。│法較有利│║├──┼───────────────────────────────────┤於被告。│║│新法│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①刑度: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②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額,亦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㈡刑法第185條之3││║││①刑度: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②,經處以拘役,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額,亦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