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4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之友人 張勝陽 (於民國95年12月1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2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與乙○○2人因經常在高雄市○○○路○○號之「全方位停車場」賭博而相識,且乙○○曾於94年
8月28日凌晨在「全方位停車場」內向張勝陽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作為賭金。同年9月10日凌晨0時許,被告與張勝陽、 林志華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上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人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中山西路交岔口處某賭場內巧遇乙○○,因張勝陽欲向乙○○追討前揭債務,遂與被告、林志華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及張勝陽各抓住乙○○之左右手,共同將乙○○強押上林志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內,以車上窗簾布蒙上乙○○雙眼並以手銬銬住其雙手,由林志華負責駕駛上開車輛,強行將乙○○載至鳳山市某不詳空地。嗣被告與張勝陽、林志華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乃持棍棒毆打乙○○身體各處,致乙○○受有四肢嚴重挫傷併瘀血腫脹之傷害(此部分檢察官認涉犯傷害罪,因乙○○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取走乙○○身上現金4萬元與勞力士手錶1支,用以抵償並擔保乙○○積欠張勝陽之前揭債務,隨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再將乙○○強押上車,繼續由林志華駕駛車輛,搭載乙○○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行駛,張勝陽並在車上向乙○○恐嚇稱:「需以行動電話聯絡家屬籌錢還債,否則要把你幹掉、把你埋起來」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不得已乃以行動電話向其朋友、家屬求援,乙○○打完電話後,被告即先行離開,經乙○○多方求助,其大嫂 李守婷 乃籌措26萬元,交由乙○○之友人 吳亭瑩 、 曾威智 持往「全方位停車場」交付不知情之會計 郭佩芬 ,再由張勝陽囑託不知情之 郭勝雄 前往「全方位停車場」向郭佩芬拿取上開現金26萬元,再持往張勝陽指定之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某檳榔攤,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張勝陽等人在上開檳榔攤取得26萬元後,始將乙○○載至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釋放,渠等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共約11小時20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
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妨害自由及恐嚇罪嫌,無非係以本件業據被害人乙○○、證人曾威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乙○○遭被告及張勝陽等人強押上車,又李守婷、郭佩芬與郭勝雄等人則分別證述案發當日由李守婷籌措現金26萬元、再輾轉交予張勝陽收受等情;另有乙○○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足認其確有遭人控制行動自由並毆打之事實;及卷附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亦可證明張勝陽與乙○○等人於94年9月10日凌晨均在鳳山市區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承於94年9月10日凌晨0時許與張勝陽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中山西路交岔口處某賭場內遇見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犯行,辯稱:伊當天在賭場看見張勝陽與乙○○發生衝突,就直接由賭場離開,並沒有上車,更沒有強押乙○○上車,之後發生何事伊全不知情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3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乙○○前於警詢中乃指陳被告涉有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犯行,嗣經原審依法按址傳喚、拘提,猶未能於審判中依法到庭證述,是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事實已臻明確。惟乙○○於94年10月19日偵查中曾接受檢察官訊問而於具結後為陳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479號卷第19-22頁),其陳述內容與上開警詢陳述相符,故上開警詢陳述即非上開所稱「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不具備「必要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有悖,故不得以證人乙○○警詢中陳述採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與否之憑據。
㈡證人曾威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指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之陳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為必要,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倘審判中之供述曖昧不清,而先前陳述則清楚肯定,此時應對此結論進行分析,據此認定是否屬於「具有實質性差異之陳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是否有親友在場及筆錄是否清楚明確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證人 曾威智前 於警詢中供稱:曾目睹被告與「勝雄(即張勝陽)」一人一邊將乙○○押上廂型車載走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可以確定乙○○有上他們的車、但有沒有被押,伊不清楚等語,是其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曾威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綜此以觀,證人曾威智於警詢之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曾威智偵查中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前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得為證據」者,應解釋為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詰問之機會,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場作證,並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其行詰問之機會,但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不一致,而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該被告以外之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或所在不明或滯留國外而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之傳喚不能情形者為限,始得例外容許之,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對此項陳述所設「無顯不可信」之要件,亦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無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判斷之,然後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說明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心證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曾威智前於94年10月19日雖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加以傳訊,然其所述:看見張勝陽帶了3、4個人將伊及乙○○帶出賭場,之後將乙○○帶上車,但過程記不太清楚等語之情,核與原審審理中所述大抵相符。承前所述,自應逕以證人曾威智於原審之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無引用其偵查中陳述之必要。
㈣共犯張勝陽於警詢及於95年2月14日偵查中之陳述,與乙○
○於94年10月19日、95年1月20日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李守婷、郭佩芬、郭勝雄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共犯張勝陽、被害人乙○○、證人李守婷、郭佩芬及郭勝雄等人於本件案發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而為陳述,從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前開陳述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此等陳述既經檢察官、被告及原審選任辯護人等均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除於原審審理中同意以乙○○偵查中陳述作為證據外(見原審95年9月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93頁),另就張勝陽、李守婷、郭佩芬及郭勝雄所為證述部分亦未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宣讀並告以要旨,並各由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自得逕以卷附張勝陽、乙○○、李守婷、郭佩芬及郭勝雄等人前開陳述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與張勝陽前於94年9月10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縣鳳
山市○○路、中山西路交岔口處某賭場內巧遇乙○○及曾威智,因張勝陽欲向乙○○追討債務,渠等遂離開賭場前往門外一節,業據張勝陽、曾威智及乙○○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乙○○事後遭人駕車自前開賭場載往他處,直至同日上午某時許,始由李守婷應乙○○之要求代為籌措26萬元,再委由曾威智、郭佩芬持往「全方位停車場」輾轉交予張勝陽收受,事後乙○○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下車自行返家等情,亦各據證人張勝陽、乙○○、李守婷、郭佩芬及郭勝雄等人證述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將乙○○強押進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箱型車內、且於車內以言詞恐嚇乙○○之過程。經查,被害人乙○○於偵查中雖指訴稱:張勝陽帶了3名男子進入賭場將伊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由林志華駕駛該車前往某處空地,伊遂遭被告及張勝陽、林志華及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持棍棒毆打,打完後張勝陽等人繼續開車載伊一直繞,並以伊使用之電話聯絡李守婷,表示要拿錢出來、不然要將伊幹掉、埋起來云云。然張勝陽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則稱:案發當日只有伊與被告2人進入賭場,因為與乙○○發生口角而被趕出賭場,賭場有派2個人出來看,之後伊在賭場外拿鐵管打乙○○,但被告並未參與、也沒有注意被告是否仍在現場,伊隨後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休旅車將乙○○載走,被告並未上車等語(見原審95年8月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45-48頁)。是渠2人前開所陳述關於乙○○是否果遭被告與張勝陽共同強押上車、該車究係張勝陽所有之ZO-2728號銀色休旅車抑或為林志華所有之ZU-4550號廂型車、是時有無第3人在場參與、以及被告是否有隨同上車等節,彼此間顯有重大歧異之處,而乙○○又係本案之被害人,參諸上開說明,尚難以乙○○前開指訴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㈢證人曾威智前於警詢中陳述稱:看見「勝雄(即張勝陽)」
及「大頭」2人進入賭場要伊與乙○○出去,之後一人一邊將乙○○強押進入一部藍色或紫色廂型車,車內另外有一名駕駛,並依員警提供之照片中指認其所稱「大頭」即為被告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就案發事實則大多答稱不記得、現場很暗看不清楚,另針對乙○○上車之過程亦僅證述知道乙○○跟他們一起走、但怎麼上車忘記了云云。蓋以當事人之記憶內容往往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減損、罅漏,甚而可能出於不想生事之考量或受有外力不當干預,以致未能為完全真實之陳述,是以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衡諸經驗法則,當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職是,證人曾威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堪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一節,業如前述。細繹曾威智先後所述各情,其初於警詢中就本案事實經過均能依其見聞詳為陳述,且供述時間距本案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資料愈加詳實、完整,自應較諸在原審審理中僅空言泛稱不知道、不清楚云云更屬可採,且曾威智與被告並無仇怨,亦無故為誣陷被告之虞,故本院認曾威智警詢之陳述當較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證述更能採信。又參諸曾威智係與乙○○相約前往賭場之人,事後更受李守婷之委託依指示前往「全方位停車場」交付款項,足見其與乙○○交情匪淺,若乙○○遭強押入上車時,尚有被告及 張勝雄 以外之人在場,其當無為被告隱匿之理?故其上開警詢時所陳述當時在場之人,雖與乙○○上開偵查中所陳述不同,但當較乙○○所陳述更可採信,故當可認定自乙○○離開賭場時起至與張勝陽在賭場外發生爭執、嗣後被帶上箱型車為止,應只有被告、張勝陽、乙○○及曾威智共
4人在場,另有1人則坐在箱型車駕駛座內等情屬實。雖然曾威智上開陳述亦與乙○○所陳述稱:乙○○遭人強押上車載往某空地毆打云云部分相符,但此部分檢察官認係構成傷害罪嫌,業經乙○○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案之起訴書在卷可稽。且倘曾威智於當時果有發現乙○○遭人強押上車載往毆打之情,依其與乙○○之交情,縱其是時未能上前協助或阻止,依理亦應察覺情況有異而即時報警處理,又豈會坐視不理、任由他人逕將乙○○帶離現場,直至數小時後因接獲李守婷通知、方始受其委託前往交付款項之理?故曾威智此部分所指稱:乙○○遭被告與張勝陽2人強押上車云云,認與常情有違,是否可採,仍不能無疑。
㈣再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
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關於指認之程序,然因指認人可能受其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及真誠性之不確定因素影響,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之趣旨,是如何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定。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常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甚或審判心證,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熟識親友、特徵顯著、曾長期近距接觸、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方得採行當面、單獨之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以單獨一人供指認,或僅提供單一照片,甚或陳舊相片,以作指認,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否則其踐行之程序即非適法,自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曾威智雖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係強押乙○○上車之人,然其於原審審理中針對指認被告一節則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當時是配合乙○○在指認紀錄表上簽名、且其指認「大頭」時乙○○均在旁邊、並告知何人為「大頭」等語綦詳(見原審95年9月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82-92頁),復參酌曾威智除於案發時曾眼見被告在場之外,事前乃全然不識被告其人,惟其遲至案發後相隔已逾1月、即94年10月12日始行前往派出所指認被告,顯非於案發後即時、當場所為之指認,故是時得否精確指認確係被告其人,恐非無疑。再依其前述指認程序觀之,其過程顯已受到乙○○不當之暗示及誘導而存有重大瑕疵,至其事後在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免遭受其初次指認所存既有印象所影響,亦難謂可獨立作為指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依據。故本院爰認未可逕以曾威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認即率爾推斷被告果於案發時、地確有強押乙○○上車之事實。
㈤此外,設若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與張勝陽確於94年9月10日凌
晨0時許將乙○○強押上車、載往不詳地點毆打並以言詞恐嚇乙○○後、被告才先行離開等情屬實,則被告必與張勝陽共處相當時間後方始離去。惟查,被告與張勝陽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一節,業據張勝陽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是認無訛。依卷附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所示(見警㈡卷第35、36頁),該門號自94年9月10日0時35分28秒起至同日時52分36秒止,先後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聯絡,共計4次;嗣於同日3時40分48秒、4時2分56秒、4時13分31秒、4時42分2秒、5時1分40秒及5時4分34秒亦先後5次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此有上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被告對此辯稱:前4通應該是伊以電話告知張勝陽稱伊要離開了,後5通則應係伊回家後睡不著,就打電話給他想找他去喝酒等語(見本院96年
1月3日審判筆錄第9-10頁),不論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以採信,若被告有與張勝陽在場共同強押乙○○上車,則其等既在同一車上,即無再以電話互為聯絡之必要,故堪認被告與張勝陽2人至遲於94年9月10日0時35分前某時許已非同處一地,始有於前述時間內多次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必要。再依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打完伊後就離開,伊在打電話籌錢時,被告也在場云云(見95年1月20日偵訊筆錄,94年偵字第22479號卷第34頁),但依據乙○○所陳述其當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電動電之通聯紀錄所示(見警㈡卷第37-41頁),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收發話紀錄其基地台對照表所示,係自94年9月10日凌晨0時49分29秒起始有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案發地點附近之收發話紀錄,此有上開通聯紀錄附卷可參,其與上開被告與張勝陽之通聯紀錄互參,則乙○○所指訴打電話籌錢之時間,其時被告應與張勝陽並不在一地,故被告才有與張勝陽以電話聯絡通話之必要,是此益證被告前揭辯稱:先行離開、並未參與強押乙○○上車等語之情要屬非虛。
㈥末查,檢察官雖另以證人李守婷、郭佩芬與郭勝雄等人警詢
中均分別證述案發當日係由李守婷籌措現金26萬元輾轉交予張勝陽收受等情,並提出乙○○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以供證明其確有遭人控制行動自由並毆打之情事。然承前所述,本件既乏積極事證足資推認被告果於案發時、地與張勝陽共同強押乙○○上車、並偕同搭車離開現場之事實,縱乙○○事後另有遭人限制行動自由或施以言詞恐嚇,仍難憑空推認被告確有參與渠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遽以妨害自由與恐嚇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不能遽認被告犯行。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妨害自由、恐嚇等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