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3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9日執行完畢」;「於96年5月10日下午9時38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不含警力拘束時間)」更正為「於96年5月10日中午11、12時許」;「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含袋毛重41.6公克)、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空夾鍊袋2包、削尖吸管1支等物」更正為「並當場扣得 黃良利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含袋毛重共計41.6公克)及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空夾鍊袋2包、削尖吸管1支」,證據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含袋毛重41.6公克)、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空夾鍊袋2包、削尖吸管1支」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為本件犯行期間遭查獲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係查獲被告時,同時遭查獲之黃良利所有,業據被告及其他一同遭查獲之證人 孫偉欽黃臣輔 、陳麗華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而扣案之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空夾鍊袋2包、削尖吸管1支,被告亦稱非其所有,核與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內容相符,且上開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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