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孔雀王」、「滿貫大亨」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甲○○未經許可,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5日為警查獲止,在「美又美早餐店」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雖持續數日,然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貪圖小利,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然考量其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之時間尚短,數量亦僅2台,對社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電子遊戲機「孔雀王」、「滿貫大亨」各1台(均含IC板)、新臺幣1,220元(10元硬幣122枚),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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