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嘉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柳嘉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柳嘉偉於民國107年8月26日上午4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即嘉義市監理站前與計程車司機爭執,適有陳詣翔駕車途經該處,見柳嘉偉站在該路段馬路中央,乃以雙向燈示意,詎柳嘉偉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阻止陳○○駕車行進,並將陳○○車門開啟後,徒手毆打陳○○,致陳○○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柳嘉偉所涉傷害罪嫌,因陳○○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到場,將柳嘉偉帶返派出所內實施保護管束,迨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陳○○提出告訴後,警員 黃詮明 依法對柳嘉偉執行逮捕程序,詎柳嘉偉因不滿黃詮明之告誡及逮捕,明知黃詮明係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內,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機掰」、「警察只是狗」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詮明。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柳嘉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黃詮明製作之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數次出言侮辱執勤員警,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犯罪,且侮辱對象相同,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憑恃酒意無端以穢語辱罵,漠視國家公權力,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危害公務員執法威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均有可議,另參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就讀國中、目前獨居之家庭概況,職業為臨時工、有工作時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