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偉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偉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其確因而肇事,益徵其當時之行車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⑷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8日為緩起訴處分,嗣於同年月2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卻不到數日,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未能因此記取教訓,以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8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曾偉成於民國107年6月9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之5之住處飲用啤酒,至有醉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0)日凌晨1時58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街與新民路口時,不慎與 張哲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曾偉成實施酒測,於同日凌2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偉成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哲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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