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67號聲請人楊 惠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於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經聲請人就其中原附表編號001之支票,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並簽立撤回聲請狀1份,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另又向本院提出聲請撤回狀(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其上記載將本件聲請部分撤回,然並未表明就何部分撤回,本院就其該份撤回聲請狀自無法審酌,併此敘明。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542條、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是該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將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票據,業已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6號裁定准許,並登載在新聞報紙上,而今因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以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支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7年3月22日以系爭裁定准對於持有該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該裁定於107年3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宗可稽,聲請人至遲應於107年4月17日前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惟聲請人係在107年4月25日始將公示催告登載於報紙,有聲請人所提臺灣導報乙份在卷可按,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未依裁定所定期限內登報,視為撤回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準此,聲請人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既有前述視為撤回情事,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妍爾附表:
┌──────────────────────────────────────────┐│支票附表:107年度除字第6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柏沅實業社│台灣中小企│107年4月2日│400,000元│AG0000000│││││業銀行 民雄 ││││││││分行│││││├──┼─────┼─────┼───────┼───────┼─────┼─────┤│002│柏沅實業社│台中商業銀│107年3月21日│300,000元│MSA0000000│受款人:楊│││負責人:李│行民雄分行││││惠如│││ 懿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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