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士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士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士傑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44,000元,緩刑5年,嗣檢察官上訴後,於104年5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6月25日,應予更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4月9日、同年6月6日、同年8月11日),連續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本院於107年5月18日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同年6月11日確定;於同年7月17日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同年8月20日確定;再於同年9月10日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0月1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連續故意犯罪,顯目無法紀,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344,000元,緩刑5年,嗣檢察官上訴後,於104年5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4月9日、同年6月6日、8月10日,先後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本院於107年5月18日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同年6月11日確定(下稱①案);於107年7月17日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同年8月20日確定(下稱②案);再於同年9月10日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0月1日確定(下稱③案),有前開案件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宣告緩刑確定後,仍於緩刑期間內數次故意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並考量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即①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即於①案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即③案),受刑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車上路,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其未能於緩刑期間內知所警惕,約束己身,顯見前開緩刑之宣告,已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惡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一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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