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檢察官乙○○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號、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七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確定,與其另案妨害自由(二案)、妨害家庭、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四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附近公園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因另涉搶奪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並為其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暨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